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1)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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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1)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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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2014)

  扬江政发〔20**〕133号

  区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年8月14日经区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

  20**年9月22日

  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区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城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专门用于停放特定用途车辆的场所。

  住宅小区停车场,是指居民住宅小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住宅小区业主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城区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区公安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保障、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及监管工作。

  房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产权登记、对住宅小区及其他经营停车场的物业服务及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利用机动车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停车场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核定及监管等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停车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执照核发工作。

  税务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发改委、交通、民防、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区城建、规划部门,根据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区停车场设置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区规划、城建部门在审核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符合停车场建设规划、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七条新小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改、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建筑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住宅区,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建或者增建城区停车设施;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车辆。

  配建停车场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物管部门要对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统一规划,施划停车泊位,并留出消防和应急通道。同时加强小区内部车辆停放的管理,任何车辆不得占用消防和应急通道停放。

  第八条城区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限期恢复。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区相关部门的统一规划,补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车辆停车位不足的城区街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十条因重大节假日或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需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仍不能满足停车需要时,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必须开放内部停车场地,内部停车场地可以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城区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按照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由政府专项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确定社会化经营服务单位;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造的停车场由其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规则。30个泊位以上,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应设立停车场电子引导标志;

  (二)健全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五)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定明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设备;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道面积和迁移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在城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四)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五)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管、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和施工的,由城建部门对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影响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停车收费申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停车票据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过消防验收或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占道经营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规划、城建、公安、城管、物价、工商、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投诉,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投诉人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接受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本市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详细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市政设施、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

  在制定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确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和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与建筑物、河湖水系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需经原实施行政许可部门批准。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

  机动车停车场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并将数据接入市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支付停车费;

  (三)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交通安全;

  (三)周围其他机动车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放车辆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收费政策。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认定、管理、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生产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公共停车场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改变或者停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机动车在停放期间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人故意逃避缴纳停车费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要求停车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解读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解读

  停车难,难停车!为了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今年1月2日,苏州出台《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并将于3月1日正式实行。《办法》中有什么惠民政策?今天上午9点半在市政府新闻发布厅,市城市管理局等停车管理部门针对此《办法》作出了权威解读。

  近年来,苏州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停车资源需求矛盾日益凸显。市民在开车途中,最头疼的停车问题一直难以解决。《办法》出台之前,苏州一直存在停车管理体制机制有待理顺、法律法规有待完善、停车设施有待加强、智慧管理有待提升的问题。市城管局副局长胡春明表示,此次制定《办法》将在全市范围内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收费更合理,三十分钟免费是标准

  咱市民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这停车费越来越贵,苏州停车收费是否能够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这次的《办法》第十九条就规定了停车服务收费的类型、原则,并授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其中规定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低于三十分钟”,该条款是江苏省地方立法中首次明确免费停放时间。停车管理部门表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加快机动车流动速度,提高停车场利用率,也为临时停车人办事提供方便。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商场、酒店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强制规定免费停放时间。

  小区外道路夜间也可申请临时停车

  新闻发布会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表示市区停车难的一个主要表现上,就是居民下班回家后,小区停车位不够,而且该问题在老旧小区尤为突出。

  为了解决这个突出问题,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不影响周围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允许设置夜间临时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具体做法就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特殊车辆停车场停放有规定

  随着电动、混动等新能源汽车的不断发展,停车场对于此类车辆也同样有这明确的规定。

  《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更清晰,停车问题该找谁

  此次《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各个主管单位的职责范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放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此外,《办法》还对停车场从业者和停车场使用者的行为规范作出相应的规定,并明确了规定的法律依据,做到有法可依。

  发布会上,主管单位还发布了苏州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相关消息与轨道交通p r换乘优惠政策,二者将与《办法》同步实施。未来轨道交通 p r停车场对换乘停车收费按照该停车场现行收费标准五折优惠,普通停车收费按照正常标准执行。

篇5: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03)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一日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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