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意见全文(2019)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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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意见全文(2019)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意见》的通知

  株发改发〔20**〕27号

  城区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调〔20**〕4号)的规定和要求,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株洲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20**年3月7日

  株洲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实施意见全文

  一、基本原则

  (一)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和《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调〔20**〕4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二)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具体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四)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五)层高2.2米以下的杂屋未改变用途的不收物业服务费。

  由业主购买(使用)的车库、层高达到2.2米及以上杂屋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可按照同类型住宅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六)空置房(因业主个人原因未办理入住或已办理入住手续但连续半年无人居住的业主向物业公司申请并进行核实登记的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收费,多层无电梯住宅按照80%向业主收取、多层有电梯或高层住宅按照70%向业主收取,前期物业其差额部分由其开发商支付。

  二、定价及管理形式

  (一)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其它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分为: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已购车位物业服务费和住宅装修管理相关服务费。

  (三)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为五级(基准价及服务内容见附件1)。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开发商提供超等级服务项目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最高收费标准可在公布对应的基准价上浮30%;保障性住房最高收费标准可在公布的最低级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上浮10%。

  (五)住宅装修管理相关服务费分为:装修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工本费和装修押金(收费标准见附件2)。

  (六)已购车位物业服务费最高收费标准为50元/月。

  (七)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商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先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服务等级,再按照物业招投标程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招标确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并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

  保障性住房公共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单位在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时须出示收费相关资料。

  (八)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

  (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其他规定

  (一)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7.办公费用;

  8.管理费分摊;

  9.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二)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三)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也不得以未交物业费为由拒绝或限制业主购买水、电的数量。

  (五)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电〔20**〕106号)文件规定,合表用户(由供电企业抄物业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总表收费的用户)承担的4-6%损耗改由供电企业承担,即供电企业抄收的总表收费,在目录电价基础上公变倒扣4%、专变倒扣6%执行。合表内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在合表电价基础上加收4-6%的规定停止执行。合表用户的电价暂按湖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待供电企业实行“一户一表”改造后,统一执行居民阶梯电价。

  (六)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2号)的有关规定,需二次供水加压的小区,可根据实际加压电费计算加压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七)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八)本实施意见从20**年4月1日起实施,其他与本实施意见不相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株洲市住城区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基准价标准

  株洲市城区住宅小区装修管理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及指导价格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 注
1、装修服务费 带电梯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天0.02元,不带电梯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天0.01元。  
2、装修垃圾清运费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不包括拆除墙体的垃圾清运费;拆除墙体的建筑垃圾按每平方米50元收取。
3、出入证件工本费 每证5元,为保证出入证按时收回可按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收取10-20元押金。 实行出入证管理制度的方可收取。
4、装修押金 多层每户1000元,高层每户2000元。 可向业主和装饰装修队各收50%。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经查验无损害及违反相关规定后及时退回。

  住宅(普通住宅前期和保障性住房)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表

  株洲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收费公示栏(样式)

篇2: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

  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渝府办发〔20**〕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之外以及住宅改变用途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按收费等级标准收费。都市区范围内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都市区以外的收费等级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前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

  在《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

  超过《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最高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项目在都市区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项目在都市区以外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非住宅和前期物业服务终止的住宅及配套停车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时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安全措施、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安全防范;

  (三)共有绿地、花木和景观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共用部位及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五)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其他公共性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经与业主合同约定预收的,从其约定;停车场物业服务费用以车位为计价单位,其他物业服务费用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交付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条 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装修保证金作为装修管理措施,收取金额、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由双方约定。

  物业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约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与装修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

  未实行“一户一表”的物业,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缴纳水、电、气费。总分表之间的差额据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缴费区域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仍按原收费标准执行。

  根据市政府要求《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渝府办发〔20**〕3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年9月1日将试点范围扩大至主城各区。目前,九龙坡区正在试点实施该《办法》。

  若您仍有疑问请拨打电话:区发展改革委68788780,区房管局61577248。

篇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物业收费管理行为,促进我州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法规〔20**〕1189号)有关精神,巴州发改委会同巴州住建局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巴发改价〔20**〕610号)进行了修订,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要结合自治州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各项部署,抓住目前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有利时机,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制定调整好本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等收费标准,疏导价格矛盾。同时,要充分考虑对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影响,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二、各县(市)在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标准时,要认真调研、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依法严格履行程序,同时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确保各项政策顺利实施。

  三、各县(市)价格监督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乱收费、拒不执行收费备案制度、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四、各县(市)要加快推动普通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综合施策,通过社区、街道办事处指导普通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出台相关政策引导普通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

  五、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执行,我们将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各县(市)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问题请及时上报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件: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11月16日

  巴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年11月16日印发

  附件: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物业服务“质价相符、优质优价”原则,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自治区发改委、住建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发改法规〔20**〕1189号)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巴州境内依法登记从事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收费的行为,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小区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冰雪清除服务、公共区域维护秩序(安全、交通、消防等)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按合同约定或规定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倡导业主根据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标准要求,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等级,以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收费标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自治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定价原则,指导全州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的定价原则和定价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调控本地区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制定本地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公平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的价格构成因素为:

  (一)人员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保障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电梯、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和公共用电(含楼道照明用电)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支出的维修费。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小区的水、电、暖二次供应所发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得再向业主另行收取。高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的以及采用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太阳能等)供暖(冷),其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清洁卫生费: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场地(所)、公共设施、设备房(间)、环境卫生所需的工具购置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消毒及保洁防疫费用等。

  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业主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行缴纳,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四)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花草树木修剪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监控设备和器材装备。

  (六)办公经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费、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规定折旧办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是指在物业服务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的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用为准。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是指业主或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十)法定税费。

  (十一)合理利润。原则上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在听取企业和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按物业服务等级分类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

  个别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明显高于《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四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可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规范其收费行为。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业主大会自主协商确定,并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物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实行不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建部门依据《住宅物业服务标准》(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jj056-20**)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按照“分等定价、质价相符、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15日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由各县(市)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住宅物业服务标准》(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jj056-20**),对本地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普通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等级应当依据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标准》(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jj056-20**),由建设单位与受委托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售时需提供前期物业合同备案,在办理房屋预售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中书面告知购房人。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物业服务等级分类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并抄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为普通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幼儿园、诊所等)及经批准认可改变用途的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应在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价收取。原则上用于商业网点、门店的加收不超过100%;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幼儿园、诊所及民办非企业等加收不超过50%,具体加价办法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内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或车库内的车位,按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含车库公共照明用电费用)。利用住宅小区内经建设规划许可建成未出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提供机动车辆停放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停放占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道路、公共场地的,可以向车主收取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并确定场地占用费标准及收入的用途等;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机动车停放秩序的,可通过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报酬水平等。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场地占用费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公共场地(道路)的更新和改造等,并在所在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使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场地占用费收入中获取一定的报酬,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场地占用费收入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业主对车辆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看管责任、看管费用等。

  第十五条 在小区内设置商业广告等商业行为,应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其商业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为商业行为设置和维护等必要劳务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该收益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使用,主要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公共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物业服务企业为商业行为设置和维护等必要劳务报酬,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或所在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醒目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场地占用费、广告费等)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大会或业主对收支账目的质询。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权属证书(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可暂按购房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物业服务企业已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服务等级并开展前期物业服务,但开发商尚末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执行;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开发商对新建普通住宅小区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物业服务企业才可进驻开展物业服务,否则,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服务等级不予备案,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业主收费。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建设单位出租的、因房屋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业主可以自行选择交费方式、交费时限;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交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 依照上述有关条款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缴费方式、缴费时限等,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加以约定。

  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业主大会或业主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业主大会或业主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黑灰名单。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创新物业服务市场监管方式,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诚信体系管理制度(包括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不良行为等内容),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服务信息、推动行业自律。加强物业服务企业市场监管,开展物业服务市场动态检查,重点对物业服务企业备案、招投标、承接查验、服务合同等信息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诚信承诺和服务标准。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将评价意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承诺和服务质量考核的内容。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投诉物业服务企业,经查证确属违反物业经营服务或收费行为(不包括无效投诉和重复投诉)年内达三次以上的,且不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列入物业服务企业灰名单,降低该住宅小区服务等级一个级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也同步降低;连续两年未整改的列入黑名单,并将该物业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记入诚信体系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代收的水、电、气、热、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服务的费用的义务。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其向业主收费,供水(排污)、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小区内的最终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代抄表)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委托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酬金。

  上述收费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定价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

  第二十五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约定或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损坏公共财产的赔偿办法。也可以与房屋装修施工方协商签订遵守房屋装修注意事项的书面协议,要求施工方就履行协议提供担保。

  房屋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业主自行清运,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可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其收费在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住宅小区内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屋的承租人或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同业主约定由承租人、使用人自行缴纳物业服务收费的,按本办法执行,但业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及时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未按期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书面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不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乱收费的;

  (二)未按约定的服务等级,自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公布服务等级和服务内容,未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自治州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巴发改价〔20**〕610号)同时废止。

篇4:湘阴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7)

  湘阴发改价〔20**〕160号 关于印发《湘阴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阴县各相关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收费秩序,切实维护广大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并广泛听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单位意见,经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湘阴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湘阴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湘阴县发展和改革局 湘阴县房地产管理局

  20**年12月28日

  湘阴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倡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其它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物业服务公司等级进行成本监审。

  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的制定由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等级相适应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相应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前15天须将选择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县物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核准文件。县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承诺服务项目内容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小区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向县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料;

  3、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4、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6、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已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商品住房,需要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采取公开方式征得50%以上业主同意,普通商品住宅应报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非普通商品住宅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自管物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讨论确定。

  对设施设备不齐全、规模小、单独分散的老小区,委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可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社区等单位或组织,依据所能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和相对应的收费标准,在征求大部分业主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基本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进行公示收费。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普通商品住宅应经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非普通商品住宅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具体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7、办公费用;

  8、管理费分摊;

  9、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用根据住宅的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物业服务合同对计收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2、已出售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3、尚未出售的,按照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人依照以下规定确定: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月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2、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3、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要主动提醒业主办理物业空置手续,物业服务费按照80%交纳。

  4、业主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并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和收费台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电、气等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车主对车辆有看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也不得以未交物业费为由拒绝或限制业主购买水、电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有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分期预收物业服务费,协议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住宅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装修单位应在装修前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相关事项,签订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与住宅业主或使用人、装修单位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按协议负责对装修垃圾的清运,对装修人员出入的管理,对装修车辆的管理,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协助房屋主管部门告知房屋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用和装修保证金等,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装修单位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超过一年以上的押金、保证金。(押金、保证金时间到期后须按约定退还)。

  第二十五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3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每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及利用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2、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3、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4、擅自扩大管理费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5、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和县物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年12月31日起实施。

篇5: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修订后的《淮南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年5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南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一般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自购车库(位)物业服务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等。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落实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或分类、分项、分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2至3年对辖区内物业公共服务费等级标准或者分类、分项、分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七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本市住宅小区高层、多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过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示。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八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者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占小区住宅建筑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或者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各类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高级公寓、容积率等于或者低于1.0(建设成本超过本市平均成本1倍)的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共同确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包括下列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者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的除外。

  前款所指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化、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三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房屋,以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尚未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与物业买受人完成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其中因买受人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买受人追偿。

  物业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交付他人使用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准予用于机动车停放,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搬家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十八条 根据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停车服务成本;提供给部分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者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出入证(卡)免费配送数量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车主配置一张出入证(卡),因用户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换的,可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物业服务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服务费、经营设施收益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公示一次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符合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通过约定或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损坏公共财产的赔偿办法。也可以与房屋装修施工方协商签订遵守房屋装修注意事项的书面协议,要求施工方就履行协议提供担保。房屋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由业主自行清运,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装修活动提供基本服务以外的额外服务需要收费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向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收取。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者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的住宅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按约定继续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新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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