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我市加强了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的管理。目前,商品房预销售中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违规行为大大减少。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在预售方案中提供本预售项目《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表》(加盖企业公章)。初始登记后进行现房销售前,也应提供上述材料。
《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表》可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bjfdc.gov.cn)“销售机构和人员管理”栏目中下载。
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不再组织商品房销售人员的专业考核。销售人员应在项目销售(含预售和现售)前持本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品房销售员胸牌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至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介协会)领取胸牌。已注册并领取胸牌的销售人员可不再重复申请。
申请领取胸牌由销售机构统一办理,办理程序见附件。
www.pmceo.com-物业经理人
三、各销售项目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相关信息,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项目信息中进行公示。同时该项目的售楼处应公示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姓名、胸牌号码等基本情况www.pmceo.com。销售人员接待购房客户时应挂胸牌服务。预售或现房合同网上签约时,应当注明该房屋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胸牌号码。
四、各项目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的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中介协会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五、中介协会应当加强对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行业素质。中介协会在发放销售人员胸牌时,可提供销售人员培训材料。各有关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培训材料的内容,加强本机构销售人员政策学习和业务培训,并就培训情况做出记录。
六、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实的,在网上公示其违规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工商部门。
(一)销售机构未通过营业执照年检、资质备案或行业专项检查的;
(二)销售人员未按规定领取胸牌、参加培训的;
(三)销售人员将胸牌转借他人,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的;
(四)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进行不符合项目实际的虚假宣传的;
(五)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有商品房交易市场相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
七、《关于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机构及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京建交〔20**〕312号)同时废止。
附件:销售人员胸牌领取程序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篇2:新区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
新区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
编号:______
合同双方
甲方名称: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乙方名称: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本合同术语解释:
1.本项目:沈北新区项目
2.代理佣金: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销售代理酬金;
3.成交客户:已经与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户;
4.买卖合同:指沈北新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平均底价:甲方要求乙方须完成销售的代理房屋最低平均销售单价。
6、单套底价:乙方以平均底价为平均价制定的每套代理房屋的最低销售单价即一房一价底价。
7、成功销售:房屋的销售以套为出售单位。购房者签署预售(出售)合同并支付了首期房价款后,该套房屋视为成功销售。若因甲方招商时进行甲方自行销售则不计入乙方销售业绩。
8、代销总价:合同单价乘以相应成功销售房屋建筑面积乘积之和。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就本项目之独家销售代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名称及标的物地址
1.项目名称:____________;
2.地址:沈北新区
第二条 委托内容
一、甲方委托乙方作前期项目定位,产品概念设计及开发建议。乙方提供项目定位报告及产品要领设计开发建议报告。
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本项目建筑面积共约__万平方米中约_万平方米的可销售面积(可销售面积,是指以销售面积以预许可售证附的预测面积为准),具体代理房屋清单见附件一;
1、代理期限:甲乙双方同意,代理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
2、售前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代理各类房屋平均底价在正式对外销售之前双方共同商定。乙方根据相应的平均底价制定相对的单套底价,正式对外销售之前经甲方确认后执行。乙方可在单套底价或者以上销售代理房屋。
(2)甲乙双方应在开盘前共同确定《商品房预订书》、销售合同样本,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商品房预订书》、销售合同样本与购房者签订合同,与合同样本有出入的条款需经甲方委托人员(以书面授权委托书为准)签字确认。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与购房者签订与合同样本不一致的条款,并因此发生纠纷的,该房屋已结取的佣金由乙方返还甲方,并由乙方承担因此招致的责任及损失赔偿。在销售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预订书和(或)销售合同样本条款随时提出变更或增删的要求,乙方不得不合理地拒绝,但甲方应将变更或增删内容提前10天通知乙方。
3、销售目标:乙方在上述代理期限内,须完成代理房屋的成功销售房屋的销售金额人民币____亿元。商业房屋销售指标安排如下:
阶段销售指标____销售任务
合同生效日至____年_月_日(第一阶段)__完成合同代理销售金额__亿元
____年_月_日至____年_月_日(第二阶段)__完成合同代理销售金额__亿元
____年_月_日至____年_月_日(第三阶段)__完成合同代理销售金额__亿元
____年_月_日至____年_月_日(第四阶段)__完成合同代理销售金额__亿元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1.甲方须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向乙方支付有关的代理佣金;
2.甲方负责项目的财务、《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章,负责收取客户定金、预付款、房款及相关房地产税费;
3.负责办理本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预售所需的全部文件;
4.须保证本项目有关资料的合法性,以使乙方可合法向认购者销售该物业。负责有关部门申办该项目有关售楼、协助银行及买受人办理按揭手续;
5.负责评审乙方提交的策划方案,并提出改进意见,负责审定乙方报送的销售策略、销售价格、付款方式及有关楼盘推广资料;
6.项目在乙方代理发售期间,甲方提供销售现场、洽谈桌椅、乙方驻场人员办公场所及相关设备费用(包括电脑2台、上网设备、电话___部、传真、复印、打印、纸张耗材、饮用水等)。并提供保安服务。配合乙方办理有关销售准备事宜;
7.负责售楼处、样板间的方案招标及施工、制作、安装、使用等费用(包括销售中心、水费、电费、物业人员费用等销售中心产生的各项费用);
8.负责本项目户外媒体广告(围墙、指示牌、广告牌、车身广告等)、模型、3d、效果图、楼书、折页、展板、dm、海报、展销会包装、推广活动、电台电视台广告、报纸杂志广告及软性文章的制作(不包含相关设计内容)及发布费用;
9.甲方保证支出本项目不低于2%的合理的广告宣传推广费用(此费用不包括售楼处、样板房的建设、装修及租赁费用),具体金额由乙方提交的推广方案预算并得到甲方确认后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10.协助客户办理产权证手续;
11.根据策划需要在需要时可提供看楼专车接送客户到现场参观选购;
12.在委托代理期间甲方在发布本项目有关广告时附上乙方标志及名称;
13.甲方为本项目销售组建工作团队,总负责人为:_______;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1.乙方依据本合同第五条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代理佣金;
2.乙方承担参加本项目销售工作的总监、策划、案场销售人员的工资、销售佣金、交通费、住宿费用等,并承担售楼处现场办公费用(除销售合同用纸之外的纸张、笔、计算器、笔记本、饮用水、易耗品等杂费开支)。开盘、节假日、周末、房交会、展销会及促销期间安排增加人手,承担所派人员的相关费用。
3.乙方负责在销售现场接待客户及提供咨询,但要甲方合理的指导和建议;
4.乙方负责策划、营销报告的拟制,并在营销体系范围内,协助发展商进行指导相关合作单位完成销售物料制作、样板房装修、售楼处装修等工作;并应甲方要求,在约定时间内提交本项目商业部分的营销策划方案。
5.乙方负责项目广告形象定位及参与评审项目vi系统设计,并负责在项目宣传推广过程中监控相关的平面设计(户外广告、报纸广告、dm、车体广告等)、现场包装设计(围墙、展板、看楼通道、导视系统等)、销售物料设计(楼书、折页、户型单张、认购书等)等工作,并在宣传推广物料制作过程中辅助发展商进行制作监控及制作效果监控;
6.乙方完成各阶段有关推广及宣传活动的策划及整合工作(包括销售计划、营销费用计划、广告投放计划等)。在实施营销企划方案中发布的广告、楼书和销售道具及一切营销推广设计、方案、活动等必须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发布,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若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对于乙方提供的营销方案中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则乙方应事先告知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采用,若采用的,则向该第三方支付的相应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未能将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事项事先告知甲方的,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若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7.乙方负责对项目整体销售人员进行选拔、培训、考核、管理及淘汰的工作,并负责项目所有销售人员的工资、提成标准制定及发放,并有权对销售人员进行更换;负责对物业公司人员及公司相关人员进行销售知识培训;
8.乙方负责项目销售人员统一的着装、销售说辞的定制;
9.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应做好客户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对本项目周边市场进行调查,同时根据本项目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策划工作;
10.客户签订认购书后,乙方报甲方确认并签章,乙方负责与客户进行联络,并于签订认购书后的规定时间内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报经甲方确认后签订,并通知客户将首期房款及相关费用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支付给甲方;
11.负责督促客户按时交纳有关费用;负责通知按揭贷款客户按照贷款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贷款所需的有关资料;负责在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收齐客户办理按揭及产权等手续的所有资料;做好与相关部门(如按揭机构、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等)的协调工作;负责与甲方配合,辅助完成客户签约、结算等工作;
12.乙方在销售前应对销售情况及建设实际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核对,严禁一房多售,不得未经甲方确认在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对购房者作出超出甲方确认的销售口径的承诺,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且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销售策略,使乙方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得到有效控制,避免出现超范围代理、离职后仍被第三方认定有代理权等,如因乙方未做到有效控制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13.乙方代理销售中,若有超越甲方确认的代理权的行为,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若造成甲方损失的则应予以赔偿。
14.自本项目正式开盘销售至本合同终止时止,于每周二向甲方提供上周销售报表、来电客户资料、来访客户资料,同时将整理、收集、登记的已签订购房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是指客户的姓名、现住址、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复印件)报送甲方;每月5日前提供前一月份的总报表、市场销售及分析报告;
15.合同签订后,_____日内向甲方提供本项目整体营销推广方案,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执行。
16.在代理期限内,乙方不得接受本项目所在郑东区范围内或在郑州市区范围内对甲方有直接竞争(直接竞争是指单个项目的可售商业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的其他开发商委托代理的房地产项目;但在乙方完成商业房屋人民币____亿元的销售额后或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不受本条的限制,可以承接其他发展商的任何项目。
17.乙方为本项目销售组建工作团队,总负责人为:_________。
第五条 代理费及结算方式
1.前期佣金:在提供前期市场报告前,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前期市场调研活动费用,报告完成之后再支付人民币5万元。
2.代理费(佣金):甲方支付乙方的佣金为代销总价的1.8%;但若:
⑴合同生效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乙方成功销售商业房屋的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_亿则该段期间内相应成功销售商业房屋的佣金按代销总价2%结算;
3.结算时间:甲乙双方同意,以套为单位结算。在开盘后次月起每月5号为成功销售房屋建筑面积、佣金结算日。
4.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支付方式及条件:
(1)甲方应在每月结算日后且收到乙方开具并提供的同等金额的符合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已成功销售房屋的80%的应支付佣金;在完成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某个阶段累计销售指标后再支付应付佣金的20%(若某个阶段累计销售指标完成后,该阶段之后的阶段累计指标未完成的,不影响已完成累计销售指标的该阶段成功销售房屋佣金的支付)。
(2)对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购房者,甲方同意,对已成功销售且银行按揭贷款资料已由乙方按甲方或银行提供的清单向购房者收齐并交付甲方的,则视为该类成功销售房屋的房款已全额到账。
(3)对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购房者,甲方同意,对已成功销售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未能由乙方向购房者收齐并交付甲方的,以及对成功销售的房屋,在收齐该类房屋的按揭贷款资料后60天内房款仍未能全额到账的,则自第61天视为该类成功销售房屋的房款已全额到账。
5.乙方结算佣金条件为:甲方与成交客户签订《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支付首期款。
6.甲方需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延迟支付的,乙方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收取滞纳金。
7.商业招商费用:乙方按照所招商成功的商家的前两个月租金标准收取招商费用,乙方招商成功的标准,是指乙方成功招商的商家与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取租赁费定金。
8.甲方支付代理佣金后,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发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销售部的组建
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本项目总负责人1名,项目经理1名;乙方指派驻场,策划经理1名,策划师1名(工作人员名单作为合同附件),销售经理1名并配备销售人员6-8名。以上乙方人员名单需在合同生效日报甲方确认备案。在代理期限限届满,乙方需留守__名人员在甲方售楼处,处理遗留事项,,直至乙方所售代理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后____个月方可撤回。
2.对于对于甲方签订本合同前已有的____名销售人员和____名策划人员:该等人员的劳动关系仍留在甲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在代理期限内,该等人员的工资(具体见附件)由乙方每月支付甲方;该等人员仅接受乙方管理,遵守乙方的各项工作制度;该等人员按乙方的规定仅接受乙方的考核,若考核不合格,乙方可退还甲方,乙方支付甲方的该等人员的工资总额相应减少;该等人员工资之外的个人佣金按乙方的规定执行。
3.项目经理、策划人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工作。销售部在本合同签订后,于15日内全部组建到位,日常管理工作由乙方委派的管理人员负责,但要甲方合理的指导和建议;
4.如乙方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更好的为甲方服务需对项目组人员(销售人员除外)进行调整,需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甲方认可的情况下方可调换;
5.如乙方委派的管理人员、策划人员及现场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有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或被客户投诉,或不符合本项目的销售需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7日内更换。如由于上述人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按照实际损失发生额对甲方进行赔偿。
第七条 合同解除
1、代理期限内,乙方连续两次未完成阶段性销售目标,甲方根据第五条约定按乙方实际销售额度支付乙方佣金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2、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营销代理费,超过30天,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__要求甲方付清余款;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代理期限内,乙方若有违约行为(不包括未完成销售指标的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则应赔偿甲方所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
2、因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守约方在提前2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违约方后,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守约方因本合同的提前终止而受到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如签订合同后,甲方违约不将该项目交由乙方代理,或在销售中途无故终止合同,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当期实际发生应付策划、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1、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其他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
2、甲、乙双方均应对本合同、本项目重要内容保守秘密,非经他方同意或应司法或行政机关要求,不得泄露给无关他人。
3、依照本合同规定发生的通知和信息均采取书面形式。
4、甲方、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正式授权代表于_________市签署本合同,以兹证明。
5、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的规定如有不同,以补充协议为准;
(以下无正文)
甲方: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
公司(章)________公司(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经办人签字:______
签署日期:____年__月__日
篇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四月四日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 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 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 ×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 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 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 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4:南昌市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退房再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
南昌市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退房再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20**)
南房产〔20**〕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退房再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退房再销售行为,充分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现就我县商品房退房再销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年1月20日起,商品房购房合同经县房管局开发科备案后,双方因故同意解除合同的房源,必须报县房管局在南昌县房产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再销售,通过抽签方式重新确定购房人。
二、买受人要求办理退房的,需向开发企业提交《商品房退房申请报告》,本人及共有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者需开具未婚证明)同开发企业到县房管局开发科合同备案窗口办理退房手续。开发企业应向县房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商品房退房申请报告》;2、《商品房退房承诺书》;3、《商品房退房公示再销售报告》。
三、开发企业对退出的房源报县房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内容包括:房屋坐落、房屋使用性质、套型、面积、现行市场行情重新确定的销售价格和售房单位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联系方式等。
公示期内,意向认购人与开发企业联系,实地看房并了解房源相关情况。开发企业应如实提供该房的相关信息。有意向购房并符合我县有关政策具备购房资格的认购人,于每月26日之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先到县房管局开发科合同备案窗口登记相关信息后领取《商品房退房认购通知单》,再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协议》,并交纳认购预订金,预订金为总房款的百分之十。
四、对公示退出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指定认购人,不得拒收预订金。凡出现上述行为,房管部门将对该房源进行限制,并对开发企业不良信用记录档案。申请认购人(包括家庭成员)不得同时认购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房源。
五、经公示期满的房源,只有一人申请认购的,可以直接确定购房人;如有多人申请认购的,采取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购房人。房管部门在《商品房退房认购通知单》上签署意见。
六、县房管部门每月28日下午15时(遇节假日或特殊情况顺延)对公示期满的房源组织抽签认购活动。认购人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商品房退房认购通知单》、《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协议》及交纳预订金的凭证,前往抽签地点(县房管局七楼会议室)参加抽签。不按通知要求到场的视为自愿放弃认购权。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局监督室派人参与整个抽签过程进行监督,并签署意见。
七、确定的购房人应在抽签认购活动后7日内,持《商品房退房认购通知单》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必须按网上公示价格签订合同,不得上下浮动,并由开发企业将合同报县房管局开发科合同备案窗口进行备案登记;对未中签的申请认购人,开发企业在抽签结束后3日内退还其认购预订金。
八、公示期满未认购销售和中签认购人因故放弃购买的房源,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公示再销售。
特此通知
附件:
1、商品房退房申请报告
2、商品房退房承诺书
3、商品房退房公示再销售报告
4、商品房退房认购通知单
5、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协议
6、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流程图
7、授权委托书
南昌县房产管理局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1:
商品房退房申请报告
公司:
买受人----于----年----月----日在你公司购买了位于(地址)----(项目名称)----(楼幢号)----幢----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为----,现由于--------的原因,要求退房,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请予以办理为感!
申请人:电话:
二o年月 日
附件2:商品房退房承诺书
买受人----与出售人----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退房协议,该房位于(地址)----(项目名称)----(楼幢号)----幢----单元----室,合同编号----。
买受人承诺:买受人经所有共有人同意,自愿将该房屋退回给出售人,同意注销该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受人承担。出售人承诺:该房由我公司收回后,将退出的房屋在南昌县房产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再售,并按南昌县房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退房再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买受人(签章):出售人(签章):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二o年月 日
附件3:商品房退房公示再销售报告
南昌县房管局开发科:
买受人----由于----原因,向我公司申请退房,我公司同意其退房,请贵办将该房屋在南昌县房产信息网上公示再销售。房屋基本信息如下:
出售人使用性质----
房屋坐落预售许可证号----
建筑面积(㎡)----户型
单价(元/㎡)----总价(元)
联系人----联系电话----
备注该房屋在网上公开销售,有意向的认购人请与出售人联系,了解房屋情况,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及户口簿到县房管局开发科合同备案窗口(电话:85711311)办理申请认购相关手续。
(盖章)
二o年月日
附件4:商品房退房认购通知单
公司:----
认购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现前往你公司签订《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协议》,预交认购第----幢----单元----号房屋预订金----元。此预订金在中签后转为购房款,未中签的在认购抽签结束后三日内退还认购人。
抽签时间定于二o年月日时,地点在----,逾期不候,如有变化另行通知。
南昌县房产管理局开发科
二o年 月 日
附件5: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协议
出售人(甲方):
认购人(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签订前,经平等、自愿协商,共同订立本协议书。
1、乙方自愿以抽签认购方式,向甲方意向购买位于(地址)----(项目名称)----(楼幢号)----幢----单元----室,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平方米。
2、甲方在认购抽签结束后七日内与中签的认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相关规定到县房管局开发科合同备案窗口办理备案登记,认购人交纳的预订金转为购房款;认购人未中签的,甲方应在抽签结束后三日内退还其预订金。
3、违约责任(双方自行约定):----。
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出售人(签章):认购人(签章):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二o年月日
附件6: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流程图
认购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局开发科合同备案窗口登记相关信息后领取《商品房退房认购通知单》
↓
认购人持《商品房退房认购通知单》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协议》,并交纳认购预订金
↓
认购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商品房退房认购通知单》、《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协议》及交纳预订金的凭证,前往抽签地点参加抽签
↓
现场抽签
↙↘
中签未中签
↓↓
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开发商退还认购预订金
附件7:授权委托书
南昌县房管局开发科:
兹授权----同志,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商品房退房再销售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请予以办理为感!
授权单位(公章)
年月日
篇5: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
(2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计算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面积。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十三条 预售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预售商品房转让的,买受人和受让人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十五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已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已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销售方式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八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第十九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并向买受人出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商品房分户面积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济适用房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施工误差和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第三十六条 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 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
(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住宅商品房性能认定文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六)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第四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划建设的与商品房配套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其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于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发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文件。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证号、土地权属取得方式。
因商品房权利受限制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维修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拖延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经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经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没有具体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的,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
(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二)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三)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