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2007年)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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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2007年)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渝文审[20**]4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47号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明确和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重庆市辖区内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监督检查等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中国地震局和重庆市地震局。

  第四条 本项行政许可实行分级实施。

  中国地震局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甲级和乙级资质的审批。

  重庆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丙级资质的审批,并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提出单位资质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参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执业资格证书4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1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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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

  3.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4.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工作

  报告的能力; 5.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6.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六条 首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只能申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

  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满2年的单位,可以按照资质条件申请上一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重庆市地震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 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五) 主要设备;

  (六) 单位资历。

  第八条 重庆地震局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申请材料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符合有关规定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

  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

  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

  行

  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重庆市地震局收到甲、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提供核实意见后十日内一并报中国地震局审批。

  重庆市地震局收到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

  行业务审查。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重庆市地震局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在五日内颁发资质证书,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重庆市地震局领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重庆市地震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重庆市地震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重庆市地震局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展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确认资质等级,核发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到期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发证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2年审查一次。审查时间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提前30日告知持证单位。

  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根据审查结论,对资质单位分别予以确认、限期整改、降级或终止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状况;

  (二)固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执业资格证书状况;

  (三)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四)抽查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庆市地震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接受中国地震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重庆市地震局负责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实施。

篇2: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2013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2日

  附件: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抗御并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抗震设防区的建设工程以及非抗震设防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农业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城乡抗震防灾规划

  第五条 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抗震设防区的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篇。

  第六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震、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电力、铁路部门共同编制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抗震设防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内容应当包括:对区域性的水源地、库坝、油库、燃气储备及调压站、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电子信息和通信、油气干线、输水干线等重大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性能评价、抗震对策措施,震后地区、城市间的相互协调和支援。

  第八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及公众意见,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根据规模等级确定城市交通出入口的数量,确定城市生命线工程,并符合发生灾害时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确定作为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和场所;

  (三)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污水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满足抗震设防等级和震后迅速恢复运营的要求,并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水害等次生灾害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

  (四)设市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气源,并确定至少两处道路交通便利的空旷场地或避险绿地,满足直升机空中运输与救援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控制性条件: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用地要求;

  (三)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

  (四)应急保障必需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基础设施;

  (五)重要建筑及建筑密集地区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市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和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的技术审查。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镇和乡村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大型工矿、电力等生产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章 工程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应当按照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标准要求划分确定。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场址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使用应当执行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以及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设施、水运、空运、核电厂、石油化工等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界定的特殊设防类,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

  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重点设防类设防。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当按比 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

  措施,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非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建设工程按抗震设防烈度6度进行设防。

  第十五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县级以上交通

  运输、水利、电力、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类别组织相关专家对工程选址、选线及设计方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应当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类别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

  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甲类)和中型以上重点设防类(乙类)建设工程;

  (三)全新活动断裂带附近,跨度超过150m 的特大桥梁和长度大于3000m 的特长隧道、结构或者地基复杂的大型城市桥梁、轨道交通和供电、通风设施,超过1万平方米的地下公共设施,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供水、燃气、供电、通信设施共同敷设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四)穿越抗震设防区的铁路、公路和桥梁及客运候车楼、行车调度、监控、运输、信号、通信、供电、供水建筑;

  (五)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与初步设计审查合并进行。法律、法规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以及

  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核查抗震设

  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对未通过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或未按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对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抗震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承担审查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

  (三)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五)选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提供的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岩土工程勘察现场工作深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的;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场地抗震有利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的划分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抗震场地类别划分、液化评价等内容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五)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地基基础评价及建议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的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将工程勘察文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专业工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的;

  (四)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

  (五)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不得委托私人设计,并纳入建设监督管理范畴。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应按照镇、乡、村规划和《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四川省牧民定居点规划选址技术导则》的规定选址,避让地震破裂带、断裂带,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生区域。

  村民建造住宅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通用图集,并根据《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的要求进行施工。村民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

  计,也可以委托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具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设计,不得无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村民经批准在宅基地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30万元投资以上的;

  (四)六米跨度以上的。

  乡村建筑工匠按规定承担两层及以下住宅建造。严禁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村民住宅抗震设计、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及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筑工匠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保证质量,并对承担的村民住宅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建设、农村居住建筑中推广应用具有民族特色、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形式和建造方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减震、隔震结构、钢结构、装配结构、木结构等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省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适用范围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三十条 采用减震、隔震新技术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由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单位会同具有甲、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并编制减震、隔震计算书。已有减震、隔震技术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可以独立完成设计。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抗震新技术、专有技术、特定专利技术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抗震新技术的培训,作为执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工程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项目管理公司、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抗震鉴定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既有建筑抗震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拆除计划的,房屋建筑的使用者或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

  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必要的检测报告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三十八条 鉴定结论确认采取加固可以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按照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改造加固。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抗震鉴定与加固费用由工程项目使用者或产权人承担。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

  维修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相结合。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四十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筑抗震结构、隔震、减震装置部件和安全监测系统、观测系统设施,削弱工程抗震能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因素使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6度及以上的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非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小于6度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镇功能、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气、供水、交通、通讯、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本办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是指强烈地震破坏引发放射性污染、洪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高危险传染病、病毒扩散等灾难性灾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实施。

篇3: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2016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已经20**年4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年4月13日

  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地震监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地震监测,是指对水库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活动进行监测,对水库水工建筑物的结构在地震影响下的受力及其反应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地震监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新建水库应当在库区蓄水前一年建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四)坝高80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的流域开发梯级水库。

  第五条 下列新建水库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持运行:

  (一)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二)设计地震烈度为八度以上的一级、二级永久性水库水工建筑物。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已建水库,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评估,认为应当补充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七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保证建设质量。

  第八条 省、市(州)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水库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申请报告时,应当按照《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征求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方案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设置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成并经3个月以上试运行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验收合格后,水库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报告、验收意见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水库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水库建设单位负责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应当实时传送至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水库地震监测数据、运行报告的传送方式、内容和时限等,并将水库地震监测数据纳入地震科学数据共享范围。

  第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水库地震监测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库建设单位建立健全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和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库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储和报送应当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五)未按规定传送数据、报送运行报告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20**年1月7日发布的《四川省大型水库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1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年9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提高地震灾害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自治区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划定。自治区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建立与震情形势相适应的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完善震情跟踪、流动监测和群测群防工作,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

  (一)根据全区震情跟踪方案,加强震情跟踪和地震活动趋势分析评估,强化地震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二)根据全区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提高台网密度,消除地震监测弱区和盲区,提高地震实时监测和速报能力;

  (三)完善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根据震情形势扩大动态监测范围,加密观测次数,提高地震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能力;

  (四)健全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适应本地区特征的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烈度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能力,实现地震参数、灾情快速评估。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建设地震预警系统,可以充分利用中小学校、气象台站、广播、电视设施等建设地震预警和烈度速报台站,并试点建设地震预警信息服务系统,相关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监测和预警设施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存储、使用、发布的指导和监督,实现地震监测和预警数据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设置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一次齐发爆破用药超过6000千克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通报当地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爆破作业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24小时前,将爆破作业的时间、地点、用药量书面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和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加强群测群防工作。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让活动断层、采空区、沉陷区或者可能发生滑坡、崩塌、地裂缝等地震地质灾害的危险区。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员密集场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的地震安全隐患排查统一纳入安全检查内容,组织地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开展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新农村建设内容,制定扶持政策,重点推进农村危旧房抗震改建改造。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抗震设防建设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科技馆地震科普展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学生的安全教育内容,每个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行政学院应当将地震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纳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地震科普宣传服务。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路、铁路、航空、航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

  (三)核电、矿山、大型水库、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新闻、广播电视等承担应急宣传任务的单位。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地震危险区判定结果的基础上,开展地震灾害应急风险评估,确定本区域地震应急风险等级,制定应急救援方案,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预案,适时开展地震应急避险和救助演练。

  第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地震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震应急储备参考标准,加强对地震应急储备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准备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已有的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人防设施和学校操场等场所,按照相关标准建设与当地人口分布相匹配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用作室内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具备作为避难场所的必要条件。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设置明显的指示引导标志。

  第二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发生地震灾害事件后,地震灾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组织民众疏散,开展自救互救,维护社会秩序。

  广场、公园、绿地、学校等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有接纳灾民避难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防震减灾措施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2012年)

  津政令第 56 号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已于20**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10月16日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防御和减轻地震

  灾害,规范地震群测群防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群测群防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地震群测群防是指群众性的监测地震活动和防御地震灾害的行为。

  第三条 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坚持群众参与、预防为主、测防结合、平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解决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地震群测群防队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建设、国土房管、财政、民政、科技、教育、卫生、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制定本区县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防震减灾助理员,具体组织、指导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等工作;发现地震宏观异常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生产、储存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专人做好前款所列工作。

  第八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布设地震宏观观测网点,应当充分利用气象、环境保护、水文地质、畜牧养殖、渔业水产等现有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要求,确定地震宏观观测点,并确定专人做好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工作。

  第九条 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地下水、气体、动植物、气象气候等异常现象,应当及时上报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突然出现、规模较大、情况严重的异常现象,可以越级上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前款所列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越级上报。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情速报员网络,并建立地震灾情速报员数据库。每个行政村、社区应当确定1至2名地震灾情速报员。

  第十二条 地震或者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将震感情况或者人员伤亡、建筑损坏等情况,及时上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和地震灾情速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确保地震宏观异常信息和地震灾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文化站、广播站等为依托,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公众防震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居民做好家庭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制定家庭地震应急预案和疏散方案,明确群众应急疏散场地并设置标识,组织群众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组织培训建筑工匠,推广具有抗震能力的民房标准图集,逐步提高农民自建房的抗震能力。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地震灾情速报员、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员等地震群测群防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地震群测群防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地震群测群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及时上报地震宏观异常信息,对形成地震预测意见发挥重要作用的;

  (三)震后迅速上报灾情,对抗震救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取得实效的;

  (五)其他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在地震宏观异常处置、地震灾情报送或者地震应急处置中,迟报、瞒报、谎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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