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年10月09日 发布机构:政府办公室
第5号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20**年10月8日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综合执法和环卫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园林、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环保、文物、水务、国土、卫生计生、运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镇、社区负责本辖区责任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各自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市区各建(构)筑物要保持原有的结构、性质和用途,临街建(构)筑物墙面上破墙开门、开窗,应符合相关规定。
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八条 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及时进行整修、清洗。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建设或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沿街沿路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施工场地道路实行硬化,并在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上路;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在施工现场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六)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平整场地,清除、拆除建筑废弃物和临时建筑设施。
第十条 车辆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或者飞扬。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广告牌匾、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谁批准、谁管理,谁经营、谁清理”的原则,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
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绿地、绿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园林绿化垃圾杂物。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应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市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报请市建设、规划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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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镇、社区应当在居民区等人流密集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广告张贴栏,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完好、整齐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分工按照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市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有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有物业服务的已建成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配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关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按规定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拆迁、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设置明显标志,标明开放时间,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环卫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区及市环卫、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房管等部门应当督促全市各类单位、工商户、餐饮场所、集贸市场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实行定时定点投放和收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做好综合利用。
市环卫部门、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送垃圾,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做到垃圾不落地,日产日清,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倾倒。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六)从建筑物上、车辆内往外抛掷物品、倾倒垃圾;(七)在道路及人行道清洗车辆、物品,摆放污水桶等;
(八)在城市道路、墙体、垃圾桶、路灯等公用设施上非法张贴小广告;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倡导使用可降解的绿色环保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
市环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禁止在城乡结合部放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市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应当即时清理。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相关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积极开展全域全城无垃圾创建工作,对综合测评成绩突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区、镇、社区进行表彰奖励。对排名靠前的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排名靠后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便于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随手拍等方式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投诉人可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必要时可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照片、录像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将每年的奖金发放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至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六)(七)(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极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投诉人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责任中未涉及的,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投诉是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嘉政发〔20**〕23号同时废止)。
篇2: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理》、《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的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卫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综合治理,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改革环卫保洁用工体制,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来自:www.pmceo.com)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主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城市公用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绘制和悬挂物品。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4.05
【实施日期】1996.04.05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境卫生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来自:www.pmceo.com)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革环境卫生用工制度,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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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平凉市中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8年)
平政发〔20**〕122号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规划建设区域70平方公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平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崆峒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西郊开发区管委会、柳湖乡政府、崆峒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督检查中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卫生、公安、水务、工商、市政、园林等部门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要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切实加强规划日常巡查管理,及时查处违章违规建筑,并对城区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要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督促有关单位修建便民市场、公共厕所、停车场、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等设施;要加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围栏、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并做好施工场地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噪声、工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指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管理,预防和减少噪声扰民。
交通运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出租车、修车门店(摊点)的管理,确保客运市场秩序和修车门店(摊点)的规范经营。
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餐饮业的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排放污水、油烟条件的饮食门店进行整治取缔。
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交通秩序和公共治安秩序的整顿管理,切实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指使用高音喇叭产生的噪声、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家庭室内发生的噪声、商业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管理及破坏市政公用设施、阻挠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
水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河洪沟道垃圾和建筑废料的依法管理工作,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清理整治泾河流域城区段、南干渠城区段及鸭儿沟、甘沟、纸坊沟、水桥沟、大岔河等两河四沟内的垃圾和建筑废料。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城区各集贸市场的日常管理(来自:www.pmceo.com),强化市场内及市场周边50米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对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批,协助建设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不规范的各类广告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对各经营门店的证照管理;配合市区爱卫办、开发区、有关乡(镇)、各街道办事处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洗车门店进行整治。
市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保证各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对在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管理监督。
园林绿化部门要切实加强园林设施的管理,并对破损丢失的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换,及时清理绿化带、花坛、树穴内的杂物和垃圾。
环卫部门要切实加强环卫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更换破损丢失的设施;及时清扫保洁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合理设置垃圾斗点、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加强对主次道路两侧的公厕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崆峒区政府牵头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爱卫、工商、园林、环卫、综合执法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崆峒区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给予一定的项目支持和经费保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崆峒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协调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沿路、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完好。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讯、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杆、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统一规划设计,由崆峒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以及组装宣传车辆在城区进行各类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悬挂、宣传,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并停止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红灯、标语牌、宣传栏、灯箱、画廊、橱窗、招牌、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油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牢固。
第十九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大型群众*和文化经营活动由公安、文化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大型商务宣传活动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批管理,主办单位负责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范围以外停放车辆,禁止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城市主要街区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区交警部门规划、设置、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含道路两侧的边坡、边沟)和公共场所(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等)环境卫生由崆峒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二)小街巷、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卫生由崆峒区政府负责督促开发区、柳湖乡、崆峒镇、各街道办事处进行清扫保洁,并将垃圾就近集中到垃圾转运点,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将垃圾就近转运到垃圾斗、点,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四)城区村社环境卫生(包括城乡结合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乡镇、开发区负责清扫保洁,设置垃圾台站,垃圾可自行拉运到垃圾场处理,也可委托区环卫部门拉运,实行有偿服务。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的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区环卫部门清运。
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同时负责本单位责任区内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立面喷涂、张贴的各类非法小广告的及时清除工作。
(六)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就近转运到垃圾斗点,由区环卫部门有偿拉运。
(七)建筑、拆迁工地及周围环境卫生,由各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按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置。
(八)城区公厕卫生管理按产权归属,由各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维修管护。城市主次干道上的公厕由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居民区内的 公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的公厕由物业管理单位管护保洁。
(九)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公园、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树穴、花坛、分别由各自管理经营单位和市、区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十一)泾河城区段河道环境卫生,由市水务部门负责清理保洁;城区南干渠、鸭儿沟、甘沟、纸坊沟、水桥沟、大岔河的河(沟)道环境卫生,由崆峒区政府所属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乡镇负责清理保洁。
(十二)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十三)冬季若遇降雪,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区,及时清除责任区范围内的冰雪。冰雪清扫工作由崆峒区政府负责安排并组织实施,区环卫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或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护墙等。沿路、临街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因施工损坏路面场地等公共设施,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申请建设部门验收。
第二十八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清理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委托环卫作业单位清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并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应当配置密闭的垃圾收集容器。市场管理单位应根据垃圾日生产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公厕应标志明显,专人管理,保持整洁,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
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学校、部队、宾馆、饭店、居民、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业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包括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便民市场、公共厕所、公共停车场、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停放棚、垃圾中转台站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经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或改造,按“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洁”的原则经营收费。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拆除城市原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二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开放使用。
城市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本办法未涉及,但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年)
印发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项事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市级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局面。科学确定各级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与职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到基层,拓展到社区,整合管理资源,充分发挥管理效能。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区两级政府,市、区、街道(镇)三级管理,市、区、街道(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五条 市城管局是市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环卫)部门在区政府和市城管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七条 由市政府统筹、市城管局具体负责,制定科学、合理、全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同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提高社会公德意识和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公众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辟专栏、专版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效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四害"(老鼠、蚊、蝇和蟑螂)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属地居委会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属地居委会负责督促管理;
(二)旅游景区(点)、商业网点、技术工业园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和广场等场所,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构)筑由本单位负责;
(四)市场、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桥梁、公路及其附属区域,由相关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七)城市绿地及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主体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城市主次干道)。街道(巷)两侧的责任单位(含住户),有围墙的,从临街围墙外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无围墙的以左右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采取通知、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按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主、次干
道两侧临街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污或粉刷。 第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护栏、电力通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或向外滴水影响他人。
第十六条 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需采用不锈材料的防盗网,设置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室内侧;同一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防盗网,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或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公益或商业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范围占道经营:
(一)街道两旁的商店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场所为界,在规定的营业面积内依法经营(不含违章建筑),门、窗、外墙以外不准摆设商品、桌椅和各种招牌等物品。企业在单位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按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
(二)各类农副产品必须在农贸市场或经批准的经营场所中摆卖,不得在马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摆卖;
(三)经批准经营的机动车维修、车辆清洗美容、五金建材加工和饮食行业,不得占用道路,不得污染、损坏人行道等公共设施进行作业www.pmceo.com、经营;
(四)经批准设置的灯光夜市和临时摊档,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要求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面积、超时经营。
第十九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
城市道路路面及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出现损坏、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地及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各类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按要求入地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m,围栏高度不低于1.6m;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无散在生活垃圾和"四害"孳生地;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围墙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及时清理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硬底化,设置冲洗装置,驶离工地的车辆必须清洗干净,防止污染道路;
(四)施工排水应当经沉沙池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雨、污水管网,不得外泄污染周边环境;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各责任区的责任人有义务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上架设广告。
夜景照明和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市区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擅自设置广告(指示)招牌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抛撒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果,践踏城市绿地;
(四)穿行城市道路绿化带;
(五)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城市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或者管理作业产生的垃圾和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未能及时清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作业单位负责即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任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上7时前完成清扫工作;
(二)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好保洁工作,做到路(地)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加强重点地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不得投入道路及下水道或河道、水域;
(四)果皮箱、垃圾
箱必须及时清理,防止垃圾满溢,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时定点收集、清运垃圾。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实行袋装化、容器化、密闭化。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全面提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按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委会商环卫部门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集中堆放,并委托清运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
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科研机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专门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倾倒或运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市区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向外掷物、泼水;
(三)翻捡垃圾容器内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四)将油烟、废气、杂物排入城市下水道;
(五)向江河、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化粪池的维护由受益居民户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也可委托属地环卫部门有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中心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由饲养人自行清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应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修复或重建,修复、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等大型项目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中。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在竣工时,开发商应向属地环卫部门完成该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一次性移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却水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倾倒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www.pmceo.com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或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和《江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环保卫生管理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20**年2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