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6年)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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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6年)

  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第3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员,依法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应当高效、有序,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与经济结构调整、生态文明建设和扶贫工作相结合,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市、县级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林业、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其他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 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有条 件的地区,可以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普及活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和志愿服务,开展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等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情况,编制中长期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及重大项目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建设防灾减灾基础工程,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区域性干旱地区,应当采取兴建调水工程、开发水利设施、增加旱地作物等措施,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水源,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修订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通信、应急决策、应急调度能力建设,利用公用通信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形成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自然灾害特点和救灾工作实际,分析评估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所需装备的品种、数量和技术参数,配备必要的工作防护、应急通讯、应急交通、音像录制等救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建设,实时监测预警自然灾害,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委员会,并通报预警地区的减灾委员会。

  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分析、评估预警预报信息,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预警响应,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风险警告,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必要的应急避难生活服务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多灾、易灾地区的集镇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应当设置应急避险点。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组织对本地易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风险排查、登记和评估,探索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对发现的灾害风险,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治理,组织危险区域的居民避险转移安置。

  第十三条 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完善救灾物资生产、采购、运输、储备、调拨、补充、监管和紧急调运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确定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本地自然灾害风险,按照便利、经济的原则协商购物超市或仓储,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配置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专业队伍建设,适时组织救助管理人员、专业应急救援人员、灾害信息员、志愿者等自然灾害救助队伍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开展防灾减灾工作的科学应用研究,建立科学实用的自然灾害预防、预警、监测、评估体系。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传递,灾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参与自然灾害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自然灾害信息员与基层社会管理网格化、群防群治工作相结合,可以享受适当的工作补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发扬团结互助的救灾精神,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参与、主动配合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对获悉的自然灾害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自然灾害信息员报告。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对自然灾害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 件的,应当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灾情和影响程度决定启动应急响应的等级。

  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等级,按照责任分工,履行各自的应急救助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和合作,共同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响应启动后,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应急救助。   受灾地区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 件的救助对象发放应急救助补助和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食品、饮用水、衣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向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遇难人员符合工伤认定条 件的,依法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统计本辖区因灾遇难人员,对其亲属给予慰藉、帮扶等人性化关怀。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慰问、帮助等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其他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向遇难人员亲属、因灾重伤重残人员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员,提供人道救援、心理辅导等救助。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储备的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等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民政部门先行组织紧急采购,再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补报采购计划。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装备等不能满足救助需求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支持。需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的,应当在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及时归还所有权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受灾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救灾需要,可以依法对受灾地区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确保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通行收费公路、桥梁、轮渡的抢险救灾车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续报和核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可以越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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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风险警告、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救助工作动态、自然灾害损失等情况。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工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灾后救助、恢复重建规划和计划,组织提供资金、物资、技术、人力等资源,有序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制定灾后救助、恢复重建规划和计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建设以及城乡住房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周期。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合适的安置方式,妥善安置受灾人员。对安排临时住所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因地形地貌条 件限制,不宜设置临时安置点的,可以异地集中安置。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受灾地区和安置区域的管理,组织居民修复公共设施,恢复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置点的消防、卫生防疫和受灾人员的抚慰、疏导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灾后救助,组织本辖区、本单位受灾人员开展生产自救、互帮互助、重建家园。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住房倒塌或者严重受损,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冬令和春荒期间的食品、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对口援建、帮工帮料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居民安置、住房重建、新建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洪、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区及危险品生产或者存储点、传染病自然疫源,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条 探索建立重大灾害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自愿参保。有条 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居民收入水平和现有减灾救灾政策,由人民政府给予居民适当的保险费补贴。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救助资源,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 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款物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透明和使用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调拨、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无偿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安全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专款(物)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款物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受灾地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救助款物的发放、采购方式。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除应急救助补助、抚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

  受灾地区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居)务公开等方式,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捐赠)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台账予以存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当地财力增长和救灾实际需求,合理制定、适时调整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和补助测算标准。

  灾害应急救助、损毁住房补助、冬春生活救助等救助对象的确定程序和审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程序采购、供应救灾物资的;

  (三)编造或者散布虚假自然灾害信息的;

  (四)不按照专款(物)专用原则分配、使用救灾款物的;

  (五)救灾款物的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

  (二)未采取灾害预防和救助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采取相应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委各部门,省军区,各人民团体。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篇2: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2006年)

  南府发〔2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12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127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医治重大疾病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的,可以申请城市

  医疗救助: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脑中风、暴发性肝炎、严重脑外伤、重症精神病、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严重烧伤、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置换手术、肝硬化(失代偿期)以及卫生、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来自:www.pmceo.com),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500元的,按超过部分的3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先行预付500元救助金,住院费用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6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

  第九条 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四)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五)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

  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社会捐助资金;

  (二)市和城区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五)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

  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南府发〔20**〕131号)中所规定的大病重病救助范围和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篇3:x校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某校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为增强学校应对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等级确认与划分

  根据原生性自然灾害发生的时问和空间,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引发、诱发的经济损失,以及对学校教育教学产生的影响程度从高到低分为三级(i级-iii级)。

  1、特别重大自然灾害(i级):是指学校所在区域(地域)内的人员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对本地区工作、秩序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

  2、重大自然灾害(ii级):是指学校内或相邻区域的人员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并对本校和相邻区域的教育教学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自然灾害。

  3、一般自然灾害(iii级):是指对学生、教师个体或局部造成的损害,对教育教学工作、生活秩序构成一定影响的自然灾害。

  二、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程序

  1、灾情信息采集和分析

  (1)上级政府防灾、减灾主管部门发布自然灾害信息或本校掌握灾害事故信息后,学校进行分析后,启动本应急预案。

  (2)出现无预见的突发性灾情,学校和教师有义务迅速通过电话、互联网或其他通讯手段向"110"报警和向区教育局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反映灾害事故信息。

  2、自然灾害预报后的先期处置

  有关部门发布自然灾害预报后,根据区教育局突发事件领导小组的决定,进入预备应急状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监测、收集和分析灾情信息;根据自然灾害发展的趋势,结合本区域内学校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进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3、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置

  (1)学校根据区教育局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迅速启动本应急处置预案,做到责任人到位,工作队伍到位,后勤保障和抢险队伍到位;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组织人员开展自救、互救等抢险救灾工作;一旦发生人员伤亡,应立即组织救治;及时调请属地民防、公安、医疗、防疫部门的支持;及时向区教育局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本校灾情、险情和伤情;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

  (2)学校要做好师生的思想工作,稳定情绪、维护秩序。

  (3)当学校遭受i级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危害时,可通过区教育局向区政府请求部队增援;根据事态的变化与发展,必要时在适当范围实施学生停课、停学的措施;根据区教育局、区政府的指令,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场所,以备抢险救灾的急需。

  附件:

  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组名单

  组 长: z

  副组长:z

  成员:z

  责任人:学校领导总务处班主任

篇4:乡村卫生院防范应对自然灾害应急处置预案

  乡村卫生院防范、应对自然灾害应急处置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有效预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规范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预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程序,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反应快捷的应急工作机制,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制定本预案。

  1.2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预报、预警信息处置、应急响应和重大事故处置。

  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

  1.3 工作原则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把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消除各类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加强预防、预报、预警工作;做好应对各类自然灾害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预案准备、技术准备、物资准备和工作准备。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市安监局负责指导、协调自然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各镇区安监分局和相关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落实责任,常备不懈。建立和完善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改进和完善预警、预防手段和措施,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建设,提高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指导各镇区安监分局和相关企业按照国家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制订本镇区、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

  2 预防与预警

  2.1 事故预防

  各有关业务科室建立应对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应急工作机制,分类指导各类企业排查、消除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管理系统,通过演练提高科室应急处理能力。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督促相关科室排查、消除自然灾害造成的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防范次生事故发生。

  2.3 预警信息通报部门和内容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向我局通报大江大河、大型水库超保证(设计)水位警报及病险水库、堤坝等水利工程的重大险情等预警信息;

  市林业局向我局通报森林火灾等预警信息;

  市地震办向我局通报地震监测及震情预警信息;

  市气象局向我局通报台风、暴雨、寒冷、大风、高温、雷电、地质灾害等橙色、红色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主要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作用时间及发展态势。

  2.4 预警信息处置

  (1)办公室、综合协调科(应急办)负责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处置工作。接到预警信息后,进行初步研判,根据预警级别进行预警。

  接到市政府有关部门预警通知和有关部门橙色以上预警信息,由办公室报局领导批示,按照局领导要求,综合协调科(应急办)立即起草发布预警通知,同时抄送受影响镇区进行预警并提出意见和要求。

  (2)办公室接到市政府领导关于预警方面批示后,报局领导阅示,负责将局领导关于贯彻落实市领导批示件的指示转相关科室办理并督办。

  3 应急响应

  3.1 启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自然灾害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市局启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科室按照各自职能落实相关工作,做好应对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3.2 防范次生事故应急工作

  根据自然灾害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市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各镇区安监分局、督促相关企业排查、消除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和险情,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应对措施。

  综合协调科(应急办)具体负责指导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按照自然灾害危害程度和受灾地区影响的领域,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建议和可调用应急救援资源,通知有关专家和应急队伍做好应急准备。

  3.3 自然灾害引发事故应急处置

  综合协调科(应急办)负责受灾地区引发事故的调度跟踪工作。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报告局领导,同时转送相关科室。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发出后,根据事故类别,及时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有关科室按照相关预案要求做好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3.4 应急评估

  受灾害镇区安监分局,对参加自然灾害应急救援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并将总结评估报告在应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报市安监局。

  参加自然灾害应急救援总结评估包括救援基本情况,救援效果及存在问题,救援工作人员、技术装备和经费投入,救援工作建议等内容。参加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包括企业和事故基本情况,救援方案制订和实施情况,救援工作人员、技术装备和经费投入,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

  4 保障措施

  4.1 通信信息

  市安监局与“三防”指挥部办公室、林业局、地震办、气象局、海洋与渔业局等有关部门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通报机制,明确预警信息的标准,时限、内容,建立快速、准确、全面、连续的预警信息传送机制。

  各镇区安监分局按照市局有关通知要求,完善相关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做好防范应对工作。

  4.2 应急队伍

  全市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以公安消防部队为基础,武警部队、从业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预备役部队为重要力量,其他兼职消防力量及社会群众性应急队伍作为补充。

  5 附则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乡村社区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乡村社区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一、领导机构

  (一)成立**社区自然灾害应急领导小组

  组长:z

  副组长:z

  成员:z

  社区自然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在镇应急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主动配合做好各类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向镇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二、运行机制

  (一)预测与预警

  社区应急领导小组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灾害,不断完善预测预警机制,科学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1、信息监测:建立信息监测员制度,健全灾害信息监测网络,并不断拓宽信息渠道,扩大监测能力。

  2、监测内容:负责本社区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登记和管理工作;掌握本社区重大危险源数量、重大隐患分布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做好信息收集和风险分析工作。

  (二)应急处置

  1、信息报告:

  ①灾害发生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在第一时间向社区应急领导小组和有关救援机构报告信息,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②社区应急领导小组接到灾害重要信息报告后,要立即向镇应急办和县直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紧急处置建议。

  ③要及时掌握灾害信息,对于一些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灾害信息的报送,要高度重视,严密监视事态发展,及时上报镇应急办和县直有关部门。

  2、先期处置:灾害发生后,社区应急领导小组要立即作出响应,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采取必要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镇应急办报告。

  3、恢复与重建

  (1)善后处置:居委会应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灾害应急结束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事故现场清理、疫病防治等工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2)恢复重建:在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社区委会具体负责恢复与重建工作。

  三、应急保障

  根据事件危害程度,社区应急领导小组按照职责及相关预案要求,积极配合镇应急委员会做好应对灾害的人力、财力、物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证应急救援的急需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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