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2016年)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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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2016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83号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年12月7日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综治机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奖励、慰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由综治机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九条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见证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申请书或者举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申请、举荐。情况复杂的,申请、举荐期限可以延长至两年。

  第十条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可以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举荐,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由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拟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

  第十二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综治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由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先进”四个类型,按照下列权限授予:

  (一)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见义勇为模范(群体)称号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模范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三)见义勇为勇士(群体)称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享受县级劳动模范待遇;

  (四)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称号由省、市、县级综治机构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授予。

  第十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省级综治机构会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注重时效性,并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慰问、帮扶等人性化关怀。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四章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级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救助和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综治机构、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及时协调救治见

  义勇为负伤人员。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下列各方承担: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

  (三)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

  (一)依法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二)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三)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薪酬待遇不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

  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资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

  (二)捐赠、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的地区,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综治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治、康复费用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账户,依法进行会计核算,采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示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公开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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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同时废止。

篇2: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2015)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20**)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年11月28日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

  (20**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县(市、区)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见义勇为相关工作经费的支出,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治、表彰和奖励;

  (二)对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进行抚恤、补助、资助和慰问;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

  鼓励具有相应能力的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给予积极援助。援助行为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家庭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秩序或者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能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形。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申报见义勇为行为。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及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主动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通报当地县(市、区)综治机构。

  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机构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

  (二)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县(市、区)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公开申报见义勇为行为的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县(市、区)综治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意见。对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申报人应当补齐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还应当组织由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综治机构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事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综治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报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综治机构申诉。设区的市综治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市、区)综治机构。

  第十七条 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对于无申报人或者未主动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县(市、区)综治机构可以自行组织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并给予十万元以上奖励;对事迹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定为“河北省见义勇为模范”,并给予六万元以上奖励。

  对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模范”,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奖励。

  对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并给予一万元以上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或者认定的英雄、模范、先进个人,符合条件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行为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奖励和宣传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公开进行。但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维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直接供养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长期跟踪服务和权益保障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在抢救、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应待遇。

  医疗机构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综治机构应当负责协调抢救和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抢救、治疗和康复费用。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将其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件,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死亡并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且负伤、致残、死亡的见义勇为行为人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情形的,按照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采用以上办法仍未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还可以向民政部门和综治机构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确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标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就业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援助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行为人。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在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时按照规定予以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死亡的,其家庭致孤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死亡或者致残造成生活困难的,其子女在入公办幼儿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在农村寄宿学校就读的,纳入国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范围;在报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时,给予适当降分录取。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上人员统筹纳入国家教育资助体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各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对以上人员给予适当资助。

  鼓励公办高中阶段学校和省属及以下高等学校免收以上人员就读期间的学费。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所得抚恤金和补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和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援助。

  第三十五条 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救助、帮扶和慰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综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见义勇为行为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人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因泄露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不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二)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补助、资助等事项的;

  (四)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相关优惠待遇或者补助、资助的,经综治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取消相关优惠待遇,并追缴发放的奖金和补助、资助等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户籍的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并被确认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篇3: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修正)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处置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偿付。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符合工伤范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先行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三)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医疗费用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使自己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有关单位、机构,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受伤,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享受职工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致残,其伤残等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有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作单位支付。

  无工作单位的,其伤残补助由民政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方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关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诉讼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所得纳入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亲属的慰问、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诬陷、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正)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

  (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根据20**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5号令修改)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精神文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要求保密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对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有确认权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以移交市民政部门确认。

  在确认过程中,民政部门可以组织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确认或者邀请市民代表参加。

  第六条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或者情况说明,包括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经过等;

  (二)行为人、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处理违法犯罪、抢险救灾等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或者受益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相关材料。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民政部门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的线索。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或者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对需要以公安、司法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第七条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做到行为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基金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是由政府拨款的专项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级基金的用途:

  (一)市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二)对影响较大的突发性的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和慰问;

  (三)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区、县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四)区、县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募集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账目。

  第四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奖励和保护,由行为发生地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办法按照相关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延误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精心护理,提供良好服务;医疗费用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三)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其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在评残过程中,卫生、医疗机构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照顾。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有关部门应当适当减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由教育部门在普通、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统一招生和研究生招生中的录取分数线等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的奖励和保护措施应当由本市有关单位落实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

  (2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构成伤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认定、评定伤残等级。认定为因公(工)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作为因公伤残的抚恤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其抚恤按照《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百倍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另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但未就业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帮扶其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相关证照,依法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生前抚(扶)养的其他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减免租金的租赁用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杂费;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对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中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低于该人员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赡养、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其他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或者确认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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