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2007年)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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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2007年)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20**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全面规划、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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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公路渡口以及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和其他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并依法进行招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并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专家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

  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来自:www.pmceo.com)建设单位预留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施工许可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进行。

  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

  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安排配套补助资金,并与省安排的定额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县(市)经济发展状况,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资金。(来自:www.pmceo.com)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照每年每公里一定数额的标准,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 养护管理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当年节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涂改村道标志、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1)

  颁布日期:20**.01.14

  实施日期:20**.04.01

  第一条 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禁止利用宗教名义进行*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活动。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团体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该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教务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重建、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管理组织或者负责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负责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管理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和捐赠;管理本场所的财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以及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保护本场所的文物、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做好本场所的防火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确需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补偿或者安置。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在进行文物保护、修缮和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拍摄内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藏品的,应当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四条 本省内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培训班。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外地学生,其户口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可以迁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职的,其户口应当予以迁离。

  第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讲学以及在本省境内的宗教院校留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宗教团体不得聘请国外宗教界人士担任实质性职务,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国外宗教团体的聘请担任其实质性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涉及宗教内容的采访和电影、电视、录像摄制,必须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

  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三)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损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设施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来自:www.pmceo.com)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

  颁布日期:20**.05.31

  实施日期:20**.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以及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宏观指导,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第八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其他个人资料,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外省人员来本省求职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求职者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供职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条 劳动者有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新闻媒体和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发布招用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职工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

  制度;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和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超标准收费的;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来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0)

  【颁布日期】2000.01.27

  【实施日期】2000.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

  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就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认为报告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报告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听取专题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

  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拟定执法检查、视察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视察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视察组应当在检查、视察结束后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其工作有关的执法检查、视察,必要时,将执法检查、视察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

  nbsp;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并同时抄报交办机关。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并答复。

  交办机关应当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对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及时研究处理。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监督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当保密,不得转给被控告和被检举的机关和人员。

  第七节 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事后监督,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执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可能有重大违法问题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或者违法实施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而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nbsp; (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以及有提议案权的国家机关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议案;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质询案;

  (五)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所涉及的案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第(三)、(四)项所涉及的案件,分别按议案、质询案程序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

  (二)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三)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调查报告,发出督办通知,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议案,可以先听取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并可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重大违法案件时,有关机关应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所监督的案件并无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终止对该案件的监督,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八节 评议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四十七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四)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在召开评议会议前,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到有关国家机关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

  第四十九条 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汇报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由

  人大常委会在会前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

  第五十条 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

  人大常委会组织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时,述职人员或者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并通报有关机关。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重新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评议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节 质询

  第五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节 撤职

  第五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

  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必须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应当到会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或者部分联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且坚持提出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三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由该国家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拒不接受质询,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拒不办理和答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拒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包庇执法违法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和检举人的;

  (七)抵制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

  (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条例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六)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来自:www.pmceo.com)受理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答复;

  认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不当的,可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篇5: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3年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闭路电视系统的管理、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

  (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

  (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第七条 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教育、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着作权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面向群众,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稳定的广播电视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用于节目采编、制作及播出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市(地)、县(市)不得开办或联合开办跨地区的广播电视台;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省内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不得设立私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收转、播放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闭路电视准播证,方可收转或播放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六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各种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按规定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扩大节目设置范围、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电视台转变。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育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或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或损害民族尊严的;

  (三)违*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视、侮辱妇女或损害妇女形象的;

  (七)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并应按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浙江人民广播电台、浙江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的节目,并安排专门频道转播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防止出现差错和事故。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直播节目的管理,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和设备维护,提高播放质量。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应坚持以国产节目为主,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境外影视剧播出的比例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电影节目,必须遵守《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县级电视台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闭路电视系统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播放专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颁发。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和播放节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台(站)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严禁采播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播放的广告应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按规定的时间、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时、按预告播出节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擅自更换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设专用的全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广播电视覆盖网是指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球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微波台(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只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网络的频道应统一规划,分配和使用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哄抢、偷盗或以其他形式进行破坏。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使用的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维护由县(市、区)、乡(镇)负责。

  第三十八条 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电视,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设立条件的,经批准后开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的;

  (二)擅自变更呼号或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八条 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收听、收视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生产、销售和进口,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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