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20**修正)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经20**年11月29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城市管理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法律责任、附则5章53条,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年第4号
20**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的行政强制规定。20**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该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月6月26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
五、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修改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2.将第三十六条“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修改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3.删除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验收前、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设置规范。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本市城市容貌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至七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公共绿地。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禁止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只进行清理。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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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社会公众对其执法人员的检举、控告,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义务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五千元罚款;未正常使用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尘、降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承运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或者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或者违反餐厨垃圾管理其他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或者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五十条 妨碍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勘验、调查、取证、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等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指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二条 本市市区内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实施本条例。
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2013)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相应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门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划分市本级和各区的管理范围和具体事项;对划分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实施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并配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居(村)民参与对城市管理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准则、文明出行规范等内容纳入中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征求市民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动员市民参与各项城市管理志愿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责任区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洁有序、绿地完好。
第十七条 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照明、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自专业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主单位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摆摊设点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进行。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流动餐车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灰浆、泥浆及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后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对在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劝离,同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用电用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或者车辆清洗、修理等的经营性用房。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管理和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装、更换。
第三十七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建设工程范围内确定保留的绿地、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地、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和倾倒垃圾。
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的干扰。
第四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四十一条 浴室、旅店、美容美发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手续,落实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各项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前款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体检机构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摩托车通行。
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住宅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化、休闲场所和其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和公园、公厕等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规定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监督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供考核评价信息。
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下派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转派、督导和反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城市管理有关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门查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奖惩。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继续施工,不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各县的城市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9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
(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
(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
(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爱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花草树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和公共秩序,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活动,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城市管理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城市管理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管理规范与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相协调、相衔接,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通信、绿化、生活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造型、色调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
(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
(三)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托架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
(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杂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
第十七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第十八条 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早餐亭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规划设置,在醒目位置悬挂证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周边环境卫生秩序良好;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二)管线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等,及时修复;
(四)各类管线工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并符合规范要求;
(二)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三)定期疏浚维护管道,保持畅通,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必须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范,其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
(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三)工地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四)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划设计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整治。
施工期间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安全标志及信号、监控设施,不得影响住户的正常生活,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材质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四)使用的文字、商标和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真实,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城市户外经营性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让。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影响较小;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住宅小区等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台、站牌、停车保养场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加强日常管理、养护,做到设施齐全,标志规范,信息准确,养护及时,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服务文明。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二)绿化带、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树的,及时进行补植;
(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符合相关绿化施工规范,边缘石外侧面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内的绿地采用地被植物或者树池盖板等覆盖,无泥土裸露;
(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
(五)及时清除公共游园、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九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机动车噪声、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以及装潢等生活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禁止从事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
(一)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擅自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杂物;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公共游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风景区等窗口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
窗口区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无占道经营;
(二)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清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规划;
(二)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设摊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按照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各类摊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做到垃圾、污水不落地,保持地面整洁;
(四)不得私拉电源,乱扯电线,影响用电安全。
早市、夜市经营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摊点规划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摊点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市政设施维护、排水防涝、环境卫生等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设立警示标志,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二)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
(三)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标准,倾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保证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城市管理事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理城市管理相关问题,定期公布城市管理审批情况和发现、制止、报告、查处违法行为情况。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城市管理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管理实际划定网格,明确网格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四十二条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但是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 首先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四十四条 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需要向有关部门查询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非法物品和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散体流体物料运输联合整治管理机制,采取治理措施,开展散体流体物料运输管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宣传教育、社区服务、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强制执行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城市管理事项和考核标准,考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养护情况,对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负有管理、维修、养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城市管理的企业、其他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