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年)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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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1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房源和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中专以上学历无房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定、规划和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城区、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的初审、公示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等资金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应当单独列出,并优先安排。

  市发改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批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许可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招标投标、建设质量和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组织新建。政府采取统建或者配建方式,直接投资建设。

  (二)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

  (三)改建。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将现有住房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购买。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购买符合标准的住房。

  (五)租赁。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从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套内装修标准》进行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型住房,集体宿舍型住房应当严格执行宿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为利于引进人才和解决4人以上家庭住房问题,可适当建设部分8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过所在项目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15%。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完善小区内外配套设施,满足保障对象日常出行、就业、就学、就医、生活等基本需求。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根据小区规划,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的10%-15%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设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类投资主体自筹资金。

  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统筹用于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保障资金,根据实际需求,按10%-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类开发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集使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可以调整用地性质的原有工业用地、教学用地等,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用地性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88号)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支持建设单位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贷款融资,市财政对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予以贴息。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供应范围暂定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三个类别。

  第十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十九条 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累计2年以上(含2年);

  (二)在本市没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规定的收入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主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有稳定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本市户籍的无业、个体工商户或者离退休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户籍所有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五)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六)《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财产及有关信息核查委托书》;

  (七)依据有关规定不受收入限制及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除前款材料外, 在本市新就业的中专以上学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和劳动合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存证明材料(由工作单位出具)。

  受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提交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主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主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相关部门和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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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申请家庭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本市户籍家庭依据户口所在行政区域上报,非本市户籍家庭依据主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上报。

  (三)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五)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审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受理点,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自行确立具体认定标准和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社会供应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当次抽签或者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抽签或者摇号配租。在有房源的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或者摇号仍未获得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二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后,在1个月内,到指定的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坐落、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类地段住宅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赁保证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支出。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

  (五)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退出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

  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销售。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转变用地性质的按转变性质时同期应交出让金标准的50%补交。同时,享受过政府补助资金的单位,按照建设时政府补助的资金额度返还政府补助资金。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出售收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缴存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应当在建成或者变更后及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公共租赁住房档案中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家庭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履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交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相关设施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编号:20**01007

篇2: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3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各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等管理部门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住房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 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建设交通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进行建设,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地、建设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三)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金融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采取划拨、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实行土地划拨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户型设计应当符合功能齐、配套全、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要求。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

  收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市国土房管局配合做好价格核定相关工作。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应当约定竣工期限,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收购新建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民政、房管、公安、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项目入住时同步开展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实行

  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入住前,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完成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移交接管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者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以及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者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期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人户)。

  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国土房管局依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人范围和数量。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依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签订履约承诺、提供保证等方式,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区房管局应当对异议内容予以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房管局应当准予申请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后公布。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结合楼层、朝向调剂等系数确定。

  租赁期内项目租金标准调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家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租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国土房管局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配租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的优先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签约入住前,区房管局应当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不得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其他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

  租房保证金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家庭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租房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扣承租家庭欠缴租金和违约金等。用于抵扣的租房保证金,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退还租房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租赁合同联网打印。

  第二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的;

  (三)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得转借、转租、空置、损坏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配套设施及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

  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局申请续租。经区房管局审核符合条

  件的,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租金按届时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或者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申报信息的核实、处理、住房保障方式转换等实施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家庭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经催告,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家庭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确定: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搬迁期自其租赁合同期满次月起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二)承租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搬迁期可以至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期满后,确无住房的,搬迁期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的,搬迁期自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次月起计算,期限为2个月。

  第三十七条 对逾期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住户、住房档案,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租家庭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2号)同时废止。

篇3: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建设或筹集,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租补分离、以租为主、租售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日常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

  第八条 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规划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九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容积率。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公共设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对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还可以适当放宽,可按项目总建设规模25%的比例规划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产权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按总建设规模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及其他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套数、建设标准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成本,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不宜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须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统一组织易地建设。易地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八条 以有偿方式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

  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营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主导由企业和社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享受政府贴息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复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

  (二)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工作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予以登记,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面向社会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由用人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理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家庭的申请材料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

  (三)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还应报区民政部门认定,经审核合格的,由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四)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在荆州房产信息网和荆州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配租轮候库。根据住房困难和经济困难程度等因素采取综合评分或电脑摇号的方式建立轮候清册,按照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分批次发放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轮候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开。

  (五)住房困难家庭持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等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登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配租方案按照轮候顺序号安排选房;申请人按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配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产权人或运营机构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档租金补助制度,根据承租对象的不同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出租单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继续承租,也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水平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期满、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按合同约定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腾退的,出租人可要求用人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住房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物业管理与房屋维护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经公开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受委托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管理。少量配建及改造、改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由运营管理单位安排专职人员与小区的物业部门对接。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服务费用标准,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内,由物业服务双方根据项目的物业服务成本和服务内容约定,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或物业公司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要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有住房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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