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程序(2009年)5篇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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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程序(2009年)

  银房发〔20**〕211号

  关于印发银川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程序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未实施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根据以上规定,为有效解决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危及房屋安全或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急需的房屋维修问题,我局制定了《银川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银川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程序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物业维修金△ 使用程序 通知

  抄送:局机关各处、市物业办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办公室

  附件:

  银川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程序

  一、银川市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屋面、外墙面漏渗水等危及房屋安全或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实施的,由市物业办组织应急维修。

  二、应急维修按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市物业办组织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召开临时联席会议,会议就告知启动应急维修,工程决算审核单位,具体施工时间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二)市物业办将应急维修项目的具体楼号、维修内容、维修时间、注意事项及联席会议纪要内容等在所涉及物业的公共区域进行公示。(来自:www.pmceo.com)

  (三)公示的同时,市物业办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应急维修,并按工程项目测算暂定价不少于50%,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拨至施工单位。

  (四)工程竣工后,市物业办组织施工方、监管方、工程决算审核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五)市物业办按照经工程决算审核单位审核的工程决算扣除5%-10%的保修金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剩余资金至施工单位。

  (六)工程保修期满,市物业办审验合格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保修金至施工单位。

  (七)应急维修项目完成后,市物业办应当在所涉及物业的公共区域内,公示该项应急维修项目的费用和费用据实分摊的情况,如需续筹资金,还应告知续筹标准及金额等情况。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淮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包括毛集实验区)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水泵间、走廊通道、地面架空层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路灯、绿地、道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改部门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但属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没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按照购房款总额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交存;

  (二)非住宅物业(包括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三)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交存、多层住宅售房款20%的比例交存。

  第八条 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建设单位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属建设单位所有,房改房单位交存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30%时,该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的续筹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的续筹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受让人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方可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业主办理余额支取手续时,应当提交物业灭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债和定期存款的增值部分,扣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维修资金专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化粪池清淤、疏通水管等,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其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依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用户约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符合使用范围。有


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分摊额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

  (三)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有屋面或者共有墙体渗漏的,经相关业主申请可以直接使用相关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该幢物业的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一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该单元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相邻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未售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售出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首先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已购公有住房的受益业主按照其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物业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意见,编制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名称、工程预算书、实施范围、施工单位选择方式、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及资金决算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表决。使用方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使用方案业主表决确认明细表上签字,同时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受理审核。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工程预算明细表、业主大会决议或者业主书面签名等材料,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经其现场勘查、审核。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组织未交维修资金的业主或者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分摊维修费用的业主补交维修资金,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

  (四)项目实施。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可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使用方案和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预算资金的30%划拨到施工单位账户;

  (五)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电梯等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向法定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决算分摊。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根据施工单位的工程决算书编制项目决算,决算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进行决算审计,以工程决算审价报告作为拨付工程资金的有效凭据。

  工程决算审核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将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维修项目实施状况、完工时间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公示结束后,决算费用未超过工程预算金额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提交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公示证明、工程决算书、发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将工程尾款划拨到施工单位账户,并按照分摊明细表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经法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楼体外墙装饰面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法定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

  (三)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和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的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有脱落危险的;

  (四)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五)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等安全隐患,必须立即消除的。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提出工程紧急使用方案,并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或者由有关法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其现场勘查并审核备案后,预先拨付抢修资金。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紧急使用方案应当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留存公示影像资料。维修结束,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相关业主2/3以上同意竣工验收,或者经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现场查勘并审核,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三十条 紧急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核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审计,以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作为拨付工程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使用维修资金的费用应当划转到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需求,建立具有相关资质的审价、监理、鉴定、维修等中介机构库,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选择。

  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列支。

  第三十三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凤台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

篇3: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纳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纳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纳: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住宅物业以及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纳;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1%的比例交纳。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

  第八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单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纳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或者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所得收益的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结息到户,记账到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单位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除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禁止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和增值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整幢楼主体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因损坏影响安全,需要拆换、加固的;

  2、整幢楼屋面因损坏影响正常使用,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保温层损坏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影响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因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影响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排水管道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排水及消防水泵因损坏影响安全和使用,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或者大门因损坏影响安全和使用,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新费用。

文章   第十九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前款材料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存储、使用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业主未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依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擅自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有规定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外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物业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文章

篇4: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关于贯彻《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32号)(以下简称《规定》)20**年3月20日已发布并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具体标准见附表。
二、执行时间从20**年5月1日起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准。
三、业主转让物业时,各权属登记部门应告知转让当事人应到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过户更名手续。
四、物业未交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
五、《规定》执行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原规定予以补交。
《规定》是市政府推进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和管理规范化性文件,各单位接通知后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好。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本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维管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五条商品房首次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下列规定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2%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2%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比例交存。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确权的车库(位)物业所有人按购置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维修资金。地下车库(位)按购车库(位)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解困房、安居房的房屋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照基准房价的1%交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维修资金由权属登记机构代收,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并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一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者该幢房屋所在区域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出续交计划,续交标准和方案经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续交;尚未售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基准房价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续交。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续交业主清册,及时到市、县维管机构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市、县维管机构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相关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交存的,由业主大会向其追缴。2000年9月1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条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为一级账户,反映市、县维修资金归集、增值、支用和结余等管理情况;在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核算账户,反映其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核算情况,并在业主大会账户下按一定编码开设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维管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临时核算账户和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核实管辖区域内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户数和金额,并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维修资金核算账户,市、县维管机构应将其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设置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时,应提交小区业主分户清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的资料等。
市、县维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业主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审核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其管辖区域内业主维修资金本息纳入业主大会设置的账户管理,其中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开设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
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账户变更表。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填写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支取表,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及余额支取手续。
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户业主分户清册。
(二)销户业主身份证明。
(三)物业灭失证明。
(四)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当事人应到市、县维管机构查询维修资金余额,办理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过户更名手续,维修资金账户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物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权属登记部门依据交存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规定实施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于20**年1

篇5:含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住房、拆迁安置房等物业。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集资住房等已销售并且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结,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再转让时按房屋价值的1%补交。
第八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或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交存。
房屋二次交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或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出让人或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标准足额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九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帐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帐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县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结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

本文提要: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运转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县审计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县财政部门的规定。
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财政、建设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来自:www.pmceo.com)
第三十四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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