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气象条例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2632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1
【实施日期】20**.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地方做好气象服务工作。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提供保障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乡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项目;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应用;
(六)根据

篇2: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4)

  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

  (20**年10月22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市政、城管、广电、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卫生、教育、环保、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信、电力、保险等有关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全社会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

  第二章 气象灾害预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市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调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防御标准;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六)气象灾害的防御、救援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开发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以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为重点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区域、流域建设和开发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传播、应急处置、紧急避难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大风、大雾、暴雨(雪)、冰冻的预警、发生情况,及时对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信等线路进行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水(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加强雷电灾害的预警、防护、监查、鉴定。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意见;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二)设计单位、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明文件;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六)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还应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竣工验收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

  (三)施工单位、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农业、旅游、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气象灾害高危行业、重点区域加密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尾矿库、排土场、重点林区和旅游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以及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设备,确保及时获取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活动场所建设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并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明确一名以上气象信息员,并负责传递预警信息,上报灾情,组织群众防灾避险。市、县级应急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信息员纳入地方应急救援队伍,联合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员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报信息。

  民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旅游、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行业领域的影响,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显着警示标志,将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监测、预警信息的接收和播发等气象灾害防御专用设施的正常运行。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每天在固定时段播出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的天气预报节目,变更播出时间应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社会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刊载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紧急情况下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中断正常播出等方式播报预警信息及有关防范知识。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直接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获得,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防灾工作需要对手机短信平台进行升级改造,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在所在地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要求的时间和范围内,及时向在网用户免费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防灾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和终止相应级别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易发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害评估及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向社会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气象灾情后,有义务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禁止传播虚假的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5)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

  20**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暴、冰雹、大风、沙尘、龙卷、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结(积)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热浪、洪涝、积涝等因素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是指因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风暴潮、森林火灾、酸雨、空气污染等灾害。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交通、通讯、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及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公布与启动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渔业、交通、水利、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并可以在编制过程中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移动气象台,并在城镇显著位置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水利工程、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具体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联合监测成员应当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联合发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和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及时增播和插播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严禁不具备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的,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销售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指导。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 发现气象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二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由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援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的种类、程度及其发展趋势,并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不良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5)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

  (20**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农牧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气象灾害频发地区、贫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民政、农牧、林业、水利、环保、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引导下,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保险,转移或者分担气象灾害风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

  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时修订。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标识,不得危害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和程序、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负责城乡规划编制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风险性。

  第十七条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相应能力,并对编制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旱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调度水资源,推广节约用水和抗旱耕种先进技术,引进耐旱品种,预防、减轻干旱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水利、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指导群众做好因暴雨引发的洪水、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暖棚等设施建设,储备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帐篷、饲草料等防灾物资,在暴雪、低温灾害天气来临前及时组织牲畜转场,减少因暴雪、低温引发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预警信息,加强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设施维护和通信线路巡查,疏导交通,清除道路积雪积冰,预防雪灾和低温冰冻灾害。

  第二十一条 寒潮、霜冻灾害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引导农牧民调整农牧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在寒潮、霜冻来临前,指导农牧民采取防寒防冻措施,预防寒潮、霜冻灾害。

  第二十二条 大风、沙尘暴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建设,加强江河湖泊船舶作业、交通运输作业、高空作业等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必要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露天广告牌等设施,做好防风、防沙尘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大雾、霾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建立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共享、预报会商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大雾、霾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公路、航道、铁路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根据农牧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生态环境治理、雹灾预防等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和人工防雹等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第二、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雷电易发区的学校、村民集中居住区、牧民定居点、大型农业生态园、大型设施农牧业基地等场所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提高农牧区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监测网,在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以及气象监测站点稀疏区设置或者增加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与现有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测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实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情况紧急时,采取手机短信、语音提示、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中断正常节目插播等方式,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广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应当加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功能,及时准确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农牧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利用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以及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农牧、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国土、水利、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旅游、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联动机制,开展气象灾害以及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监测预报,为农牧业生产、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环境污染事件等提供服务。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以及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跟踪监测、预报和预警,必要时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监测设施,进行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农牧、林业、水利、卫生计生、国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并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告。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应当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警戒区,标明和封闭危险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二)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及时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

  (三)向受灾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和设施;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

  (七)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不得妨碍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调整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学计划,必要时安排停课或者停止户外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工作环境、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及时停止高空、户外作业,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向社会传播,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和传播虚假的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

  第四十一条 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的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气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0号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