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
20**年六月二十日
华总一义字第九○○○一一七○○○号
兹修正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五条条文,公布之。
总统 陈水扁
行政院院长 张俊雄
第四条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绩;不满一年者,如系升任高一官等职务,得以前经铨叙审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职务合并计算,办理高等之年终考绩;如系调任同一官等或降调低一官等职务,得以前经铨叙审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职务合并计算,办理所叙官等职等之年终考绩。但均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政务人员、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者,其转任当年未办理考核及未采计提叙官职等级之年资,得比照前项经铨叙审定合格实授之年资,合并计算叁加年终考绩。
第六条 年终考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数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
丁等:不满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条件,应於施行细则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绩年度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拨离间或诬控滥告,情节重大,经疏导无效,有确实证据者。
二、不听指挥,破坏纪律,情节重大,经疏导无效,有确实证据者。
三、怠忽职守,稽延公务,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确实证据者。
四、品行不端,或违反有关法令禁止事项,严重损害公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者。
第七条 年终考绩奖惩依左列规定∶
一、甲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原俸级。
四、丁等∶免职。
前项所称俸给总额,指公务人员俸给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给。
第十条 年终考绩应晋俸级,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俸级或在考绩年度内升任高一官等、职等职务已叙较高俸级,其以前经铨叙审定有案之低官等、职等职务合并计算办理高一官等、职等之年终考绩者,考列乙等以上时,不再晋叙。但专案考绩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各机关叁加考绩人员任本职等年终考绩,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职等之任用资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项所称任本职等年终考绩,指当年一至十二月任职期间均任同一职等办理之年终考绩。另予考绩及以不同官等职等并资办理年终考绩之年资,均不得予以并计取得高一职等升等任用资格。但以不同官等职等并资办理年终考绩之年资,得予以并计取得该并资之较低官等高一职等升等任用资格。
第十二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分别依左列规定:
一、平时考核: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於年终考绩时,并计成绩增减总分。平时考核奖惩得互
相抵销,无奖惩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者,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二、专案考绩,於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左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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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叙至年功俸最高(来自:www.pmceo.com)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因一次记二大功办理专案考绩者,不再晋叙俸级,改给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 @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前项第二款一次记二大功之标准,应於施行细则中明定之。专案考绩不得与平时考核功过相抵销。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一次记二大过处分:
一、图谋背叛国家,有确实证据者。
二、执行国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职责,或泄漏职务上之机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损害,有确实证据者。
三、违抗政府重大政令,或严重伤害政府信誉,有确实证据者。
四、涉及贪污案件,其行政责任重大,有确实证据者。
五、图谋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者。
六、胁迫、公然侮辱或诬告长官,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者。
七、挑拨离间或破坏纪律,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者。
八、旷职继续达四日,或一年累积达十日者。
第十四条 各机关对於公务人员之考绩,应由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递送考绩委员会初核,机关长官覆核,经由主管机关或授权之所属机关核定,送铨叙部铨叙审定。但非於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或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报经上级机关核准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除考绩免职人员应送经上级机关考绩委员会考核外,得迳由其长官考核。考绩委员会对於考绩案件,认为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考核纪录及案卷,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
考绩委员会对於拟予考绩列丁等及一次记二大过人员,处分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
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为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会、处、局、署与同层级之机关)、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 )
政府及县(市)议会。
第十八条 年终办理之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一次记二大功专案考绩及非於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自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执行。但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应先行停职。
第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篇2:果洛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果政办〔20**〕32号
二○○七年四月二日
果洛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国办发[2000]3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46号)精神,根据我州实际,在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我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如下:
一、医疗补助原则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公务员及相关人员医疗补助。补助水平要求与我州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州编委、州人事局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组织部和州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来自:www.pmceo.com)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三、医疗补助费筹资标准
各统筹地区按上年医疗补助费使用情况,按上年度参保人员实发工资1%-4%筹集资金,但最低不少于1%。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超过一定数额,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省、州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时按规定补助医疗费用。
五、医疗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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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咸宁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2007年)
咸政办发[20**] 5号
二○○七年一月一日
咸宁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原则:凡是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方可享受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现有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负担;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当年做到收支平衡。
第三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是:
党群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办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来自:www.pmceo.com)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医疗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其他愿意比照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人员的医疗补助资金由单位负担,必须连续参保,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相关协议。
第五条 筹资标准:从20**年1月1日起按公务员基本工资的4%进行补助。
第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使用: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征缴总额的50%划入个人帐户,50%进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补助对象、办法和标准如下:对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当年缴清费用的单位中因患大病个人自付达到1.5万元以上的,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当年自付超过1.5万元以上部分的总人数和个人负担总额,确定补助标准,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批,每年12月份集中补助一次。
第七条 医疗补助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管理,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文件配套实施,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本办法作出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试行规定(2016)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20**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建立符合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特点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专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技术支持和保障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强技术性、低替代性。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业内认可,坚持分渠道发展、专业化建设,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和管理需要,在以专业技术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内设机构或者岗位设置。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务名称由高至低依次为:一级总监、二级总监、一级高级主管、二级高级主管、三级高级主管、四级高级主管、一级主管、二级主管、三级主管、四级主管、专业技术员。
具体职务名称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务名称为基础确定。
第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一级总监:十三级至八级;
(二)二级总监:十五级至十级;
(三)一级高级主管: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二级高级主管:十八级至十二级;
(五)三级高级主管:十九级至十三级;
(六)四级高级主管:二十级至十四级;
(七)一级主管: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八)二级主管: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九)三级主管: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十)四级主管: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专业技术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第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其他条件,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由高至低依次为高级、中级、初级。高级包括正高级和副高级。
任一级、二级总监和一级高级主管,应当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二级、三级、四级高级主管,应当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一级、二级主管,应当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三级、四级主管和专业技术员,应当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职年限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并在规定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晋升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年限,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或者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被取消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一级主管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一级主管以下职务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考试内容根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和不同职位要求设置,重点考察报考者的专业技术基础知识和运用专业技术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录用公务员。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按照公务员聘任有关规定,对部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专业技术工作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
类公务员应当接受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培训内容侧重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等。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按照继续教育的要求和知识更新的需要,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两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调入机关,并根据认定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担任四级高级主管以上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一般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进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转任的,一般转任相同专业的职位。因工作需要,也可以转任到相关、相近专业的职位。
对因工作需要转任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一般应当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经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体现工作职责特点的津贴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工作中进行发明创造,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给予奖励。
作出杰出贡献的,可以纳入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特殊津贴的评定范围。
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经批准可以参加中央和地方各级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项目评选。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的;
(二)超职数设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
(三)随意放宽任职资格条件或者改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录用、调任、转任和聘任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更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8日起施行。
篇5: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行规定(2016)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20**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建立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特点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责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执行性、强制性。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注重提高执法效能。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在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内设机构设置。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务名称由高至低依次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
具体职务名称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务名称为基础确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督办:十五级至十级;
(二)一级高级主办:十七级至十一级;
(三)二级高级主办:十八级至十二级;
(四)三级高级主办: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四级高级主办:二十级至十四级;
(六)一级主办: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七)二级主办: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八)三级主办: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九)四级主办: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职数一般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任职年限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并在规定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晋升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年限,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考试内容根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知识、工作能力和不同职位要求分类分级设置。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完成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必要时可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接受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培训内容侧重职业道德、工作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
源自于建筑资料 长的,应当交流。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调入机关,担任四级高级主办以上职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一般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进行。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一般应当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经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主管领导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由所在机关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的;
(二)超职数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
(三)随意放宽任职资格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录用、调任、转任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更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年7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