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消防电气电检查项目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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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电气电检查项目

  建筑消电检查项目

  消防检测相关资料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充分发挥建筑消防设施防灾灭火的作用,确保建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1996第30号令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和公通字1996第21号文《关于加紧建立和认真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管理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建立了建筑消防设施的技术检测制度。北京市消防局发出了关于对建筑消防设施开展技术检测、办理消防设施合格证(牌)的通告,通告中规定: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筑工程竣工后,建筑消防设施投入运行前必须先由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合格后再由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颁发消防设施合格证(牌)。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工程,公安消防机构一律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对于已投入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消防技术检测。

  一、受检方应事先约定检测的内容、时间和面积,并签订《检测约定书》。

  二、受检方应提供相关资料,如图纸、验收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隐蔽工程记录等。

  三、检测方原则上不操作受检设施,必要时需在受检方相关人员配合下进行。

  四、受检方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现场复测,确认后在检测记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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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检测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电气防火检测的条件、手段及内容

  一、电气防火检测的基本条件

  1、应在电气设施和线路经1n以上的有载运行,在进入热稳定状态下进行检测和测量。

  2、应在受检方有关技术人员在现场配合下进行。

  二、电气防火检测的主要手段使用现代高科技仪器设备,如采用红外测温仪测温、红外热电视扫描、红外热像仪拍热谱图以及采用超声探测仪测量异常高温、火花放电等现象及使用常规电工仪器、仪表如,电压表、电流表、验电器、接地电阻测试仪、真有效值电流表等,对运行中的电气设施的各项运行参数进行测量,并运用直观方法,对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运行中的高低压电气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等情况进行电气防火安全检测。

  三、检查(测)内容1、变压器室①直观检查变压器室的设置位置、防火等级及孔洞封堵等;变压器的设置、外观质量、组件完整性及防火措施等;高低压电缆(线)的敷设等。②用红外系列仪器检测变压器绕组和高低电缆(线)各接点的温度并拍热谱图。2、高(低)压配电装置①直观检查高(低)压配电装置的设置、安装质量、柜内配线、高(低)压电缆(线)接头、接地、配件的完整及防火措施等。②采用常规仪表测量(或读取)各相线的电压(流)值、n线的不平衡电流值、pe线有无异常电流及接地电阻值等。③采用红外系列仪器测量导线及其连接点、开关触头的温度并拍热谱图。3、低压配电箱(盘)①直观检查配电箱(盘)的设置、材质、安装质量、柜内配线、接线端子连接、接地及防火措施等。②采用常规仪表测量负荷电流值、n线电流值及pe线有无异常电流。⑶采用红外系列仪器测量箱(盘)内各接线端子、断路器触头的温度并拍热谱图;采用超声探测仪测量有无打火放电现象。4、低压配电线路敷设检查不同用电场所的暗敷、明敷、直敷及穿保护管的线路在安装使用中存在的电气火灾隐患。5、电气照明装置检查不同的用电场所,各种照明装置在安装使用中存在的电气火灾隐患。6、开关、插座检查在不同的用电场所安装、使用的开关、插座存在的电气火灾隐患。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内容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检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线路的绝缘电阻、接地电阻、系统的接地、管线的安装及其保护状况;2、检测火灾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的设置状况、安装质量、保护半径及与周围遮挡物的距离等,并按30~50%的比例抽检其报警功能;3、检测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安装质量、柜内配线、保护接地的设置、主备电源的设置及其转换功能,并对控制器的各项功能测试;4、检测消防设备控制柜的安装质量、柜内配线、手、自动控制及屏面接受消防设备的信号反馈功能;5、检测电梯的迫降功能、消防电梯的使用功能,切断非消防电源功能和着火层的灯光显示功能;6、检测消防控制室、各消防设备间及消火栓按钮处的消防通讯功能;7、检测火灾应急广播的音响功能,手动选层和自动广播、遥控开启和强行切换等功能;8、检测消防控制室的设置位置及明显标志、室内防火阀及无关管线的设置、双回路电源的设置和切换功能;9、检测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照度、转换时间和图形符号;

  二、消防供水系统1、检查消防水源的性质、进水管的条数和直径及消防水池的设置状况;2、检查消防水池的容积、水位指示器和补水设施、保证消防用水和防冻措施等;3、检查消防水箱的设置、容积、防冻措施、补水及单向阀的状况等;4、检测各种消防供水泵的性能、管道、手自动控制、启动时间,主备泵和主备电源转换功能等;5、检测水泵结合器的设置、标志及输送消防水的功能等;

  三、室内消火栓系统1、检查室内消火栓的安装、组件、规格及其间距等;2、检测屋顶消火栓的设置、陈冻措施及其充实水柱长度等;3、检查室内消火栓管网的设置、管径、颜色、保证消防用水及其连接形状;4、检测室内消火栓的首层和最不利点的静压、动压及其充实水柱长度;5、检查手动启泵按钮的设置及其功能


 

篇2:区机关消防安全检查制度

  区机关消防安全检查制度

  消防工作是机关事务管理局重要的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区相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局消防工作特点,特制订本制度:

  一、消防安全检查作为保安、门卫值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保安、门卫要把防范火灾作为重要内容,发现隐患、苗头要及时处置,并上报分管领导,一旦发生火灾,须按照《火灾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严格操作。

  二、每月一次,对防范区域内所有单位(部门)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主要防止灭火器、消防栓皮管龙头、消防标记、应急设备等设施过期、移位、丢失、损坏等情况。

  三、局职能科室(服务中心)对安全值班人员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巡查负责、遇事处置得当、有效防范事故的工作人员要予以奖励,对不负责任的要坚决予以处罚。

  四、在重要节假日之际,要组织骨干人员进行突击检查,以座谈会的形式,分析当前安全形势,汇总各方面检查资料,做好节前安全动员。

  机关事务管理局

篇3:机关后勤消防安全检查制度

  机关后勤消防安全检查制度

  消防工作是机关事务管理局重要的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区相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局消防工作特点,特制订本制度:

  一、消防安全检查作为保安、门卫值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保安、门卫要把防范火灾作为重要内容,发现隐患、苗头要及时处置,并上报分管领导,一旦发生火灾,须按照《火灾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严格操作。

  二、每月一次,对防范区域内所有单位(部门)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主要防止灭火器、消防栓皮管龙头、消防标记、应急设备等设施过期、移位、丢失、损坏等情况。

  三、局职能科室(服务中心)对安全值班人员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巡查负责、遇事处置得当、有效防范事故的工作人员要予以奖励,对不负责任的要坚决予以处罚。

  四、在重要节假日之际,要组织骨干人员进行突击检查,以座谈会的形式,分析当前安全形势,汇总各方面检查资料,做好节前安全动员。

  机关事务管理局

篇4:物业保安消防培训资料:防火检查

  物业保安消防培训资料:防火检查

  第一章:防火检查

  消防工作是物业服务工作的一个内容,尽管火灾的发生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但是这是可以预防的,并且预防火灾是一项只能做好,不能做坏的工作。否则,将会有严重后果和不堪设想的损失。

  所以,要求我们值班员做到:“懂本岗位(责任区)火灾危险性和火灾预防措施,检查并及时发现隐患。熟悉花园内消防器材性能、使用方法和存放地点。熟悉火灾的扑救措施,熟悉消防水源(地上消防栓、室内消防栓、消防栓加压阀、水泵房)。”

  即“一懂三熟悉”。做到“三懂、三会、三能”:

  三懂:懂本岗位的火灾的危险性、懂火灾预防措施、懂火灾的扑救方法。

  二会: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报警。

  三能:能自觉遵守消防规章制度、能及时发现火险隐患、能有效的扑救初期火灾。

  第一节防火检查其目的

  防火检查目的在于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要求对防火的对象、设施查个明白。以现不安全的因素,及时整改解决,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消除火险隐患。把火灾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做到防患于未然。

  火险隐患:是指生产、生活中有可能直接造成火灾危害的不安全因素。

  第二节防火检查的组织形式

  防火检查不是一项临时性的措施,更不能一劳永逸,这是一项长期的、经常的工作,开展防火检查,一般为经常性检查和季节性检查相结合。(一)、班组检查。(二)、定期检查。(三)、部门经理检查。

  第三节防火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工作,涉及面广、技术性强,这就要我们检查人员必须熟悉了解防火对象,和设施的特点。学习掌握防火业务、技术,要善于发现火险隐患。

  主要的检查内容有:

  1、用火、用电的安全管理情况;

  2、易燃、易爆防火安全管理情况;

  3、消防器材维护、保养情况;

  4、火警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节消防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控制、消除发生火灾、爆炸的一切不安全条件和因素。

  二、限制、消防火灾、爆炸蔓延,扩大的条件和因素。

  三、保证有足够的消防人员和消防车设备,以便一旦发生火灾能及时扑救,减少损失。

  四、保证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出口,以便人员逃生和物资疏散。

  五、彻底清查火灾、爆炸原因,做到“三不放过”:

  三不放过:即原因不明不放过;责任事故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火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篇5: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修正)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修正)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将第十项修改为:“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九、《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修正本文)

  (2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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