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暂行)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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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云港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商品非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住房(上述四类以下统称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或者单幢物业内业主与之结构相连的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集中管理、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除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外,其他物业业主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属于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不设置电梯、设置电梯的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分别为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开发商品房的建筑总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1%。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均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机构管理物业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

  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将首期物业维修资金存入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将首期物业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物业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出售房屋面积低于单幢物业出售总面积10%(含10%)的,该部分物业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代缴。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将应交纳的物业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代收物业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物业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物业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所需物业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申请列支物业维修资金;

  (五)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所需物业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物业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物业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物业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物业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物业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支付的物业维修资金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物业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所在地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物业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物业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物业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挪用物业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其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其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物业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物业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修正)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阳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20**年11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 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2. 第十一条中“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修改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3. 第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勘察鉴定,确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4.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因产权人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自侵权之日起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保障性住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产权人或者单幢住宅内产权人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产权人或者住宅产权人及有关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财政局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和统筹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产权人应当按照购房金额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保障性住房的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应当到市房产局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2.5%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当地现行房改成本价2%的比例向市房产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产权人所有。

  同一房屋中包含多种产权类别的,按照建筑面积最大的产权类别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按照售房款25%的比例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者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有住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产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且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

  第三章 账户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三级账户管理。市房产局与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置第三级账户。

  对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售房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申请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

  2.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3.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明细表;

  4.业主委员会公章;

  5.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私章、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业主大会设置账户后,市房产局应当在30日内核对相关信息,并且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且将有关明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当事人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后方可到专户管理银行进行账户变更或者销户。

  第四章 本金及利息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或者定期存储。其所得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大会应当在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之前,在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指导下,对存储的种类、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决议。

  利用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利率按照中华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每年年末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第二级账户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产权人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使用和分摊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产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使用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备案;

  (二)业主委员会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已按照规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或者有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交存,未交存的相关产权人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书面承诺按照分摊额承担费用;

  (四)需要修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并且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工程预算书、工程进度计划、修缮涉及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及拟分摊情况说明,并且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及其选定方法。

  根据工程项目要求,需要聘请审计机构、监理机构的,同时提交拟定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监理机构及其选定方法。

  (二)由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讨论完善后,通过使用方案。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接受其监督。业主委员会将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涉及书面征求产权人意见的,表决票可以通过直接和留置两种方式送达。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涉及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不得超过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的15%。

  (三)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全额垫款进行施工。

  (四)工程结束后,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工程决算结果向全体产权人公示。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六)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材料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理备案后,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发生的审计、监理等项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1/2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管房单位作为责任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为行使。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勘察鉴定,确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由售房单位统筹使用。

  (一)该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金支出以幢为单位,按照每幢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分年度列支。该幢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年产生的利息一并统筹支出使用。

  (二)售房单位每年计划统筹支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等于各单幢房屋每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划支出额与城维费投资之和。

  (三)每年年初,售房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在每年年末,由售房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本金支出额按幢分摊到户。结余或者超支部分均转入下一年度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管房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涉及范围内尚未售出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占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多种产权类别房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公有住房与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产权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六章 补交和续筹

  第二十五条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规定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应当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账户后,由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在3个月内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业主大会同意,定期存储或者购买国债所得增值收益,可以用于垫付未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产权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在相应产权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其应当承担的工程款转入所得增值收益中。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二级或者第三级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应当交存总额的30%时,产权人应当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房屋现行评估价的2.5%。

  产权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在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产权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产权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使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因产权人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自侵权之日起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提取和存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由市房产局吊销或者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隐瞒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是指进户门以内由产权人独自使用的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

  (二)大修,是指需拆换部分主体结构和房屋设备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50%以上的工程。

  (三)中修,是指需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且一次费用在该项目新建造价的20%以上,并且保持原房的规模与结构的工程。

  (四)更新、改造,是指对损坏、老化严重、达到使用寿命的原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更换或者局部改进,恢复或者完善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能的工程。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56号)同时废止。

篇3:衡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5)

  衡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

  本暂行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自该《办法》施行之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照该办法执行,已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不做修改。

  衡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但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第七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5%。

  现行市区内(含桃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湖新区)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为:设有电梯房屋90元/平方米;未设有电梯房屋(含别墅)60元/平方米(含车库、储藏间)。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应由房产部门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并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

  尚未出售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维修资金,待房屋出售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物业所在地属市区的由市住建局代管,属各县(市)的由当地房产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房产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房屋销售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一)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向交存人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审核告知书》;

  (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四)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开户银行收款后,应当分别按户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凭据。

  第十二条 应交存维修资金的住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应当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业主大会应当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未依法讨论决定划转或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市、县房产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职责,管理费用按照委托账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素质。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第十六条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补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更新的工程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理由、工程造价、涉及业主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使用建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的委托代理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工程预算和维修施工合同;

  5、维修费用分户分摊明细表。

  (五)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项目类别、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漏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维修完毕,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程序或在相关范围内公告。

  (二)维修资金已划转业主大会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由市、县房产部门组织代修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安排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维修应急施工队进行紧急维修施工,组织协调解决维修中的有关事宜。维修费用在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和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分摊列支。项目维修资料应予保存。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当地房产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其中,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公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市、县房产部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

  第三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由房产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对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由财政部门监制,其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银行加快建设与完善维修资金信息化系统,实现资源共享,便于管理,方便查询。

  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产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违反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缴存、使用、管理实施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自该《办法》施行之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照该办法执行,已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不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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