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要建设项目建筑外立面规划设计审查办法(2007年)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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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要建设项目建筑外立面规划设计审查办法(2007年)

  渝规发〔20**〕88号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一、适用范围

  在都市区内,由市规划局实施规划管理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除一般审批程序外,由市规划局对建筑外立面规划设计进行专项审批:

  (一)城市重要节点、城市广场、交通枢纽和城市制高点的建筑;

  (二)超高层建筑;

  (三)市级以上重点项目及大型公共建筑;

  (四)迎宾大道(210国道机场~红旗河沟)两侧的建筑;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需要对建筑外立面设计进行专项审查的建筑。

  (六)上级领导指定或市局建管业务办公会确定的需要对建筑外立面设计进行专项审查的建筑。

  二、审查方式、方法

  由市局建管业务办公会对重要建筑外立面规划设计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与否、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审查或召集市规委会专家进行咨询的决定。由市局分管局领导或其委托人主持专题审查会,视情况邀请3~7名左右专家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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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查结果的办理

  在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由规划分局根据会议纪要或批复函复申请人。

  四、报审图文要求

  由申请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区规划分局报送如下图文资料:

  (一)图纸(含电子文件光盘2张):

  1、区位关系图、建筑总平面图;

  2、标明尺寸、用材、色彩的建筑各主要彩色立面图及彩色透视效果图;

  3、与建筑外立面设计相关的主要平、立、剖面设计图;

  4、景观分析图,包括重要视点或具代表性视点的实景效果图;

  5、报审施工图或拟调整已批准建筑设计方案的,应提供已批建筑设计方案文本资料。

  (二)文件

  1、报请审批建筑外立面设计的申请书;

  2、设计说明书、有关批文、会议纪要等。

  (三)其它

  1、主要外墙装饰材料样品;

  2、现状周边环境照片等资料。

  五、对方案组织工作的要求

  为提高方案审批效率,重要建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由具有较高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和有较高水平的建筑师承担规划设计工作,并报送多个不同风格、思路和效果的方案供比选。

  六、其它

  各分局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对分局管理范围内的重要建筑外立面规划设计进行审查。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执行,同时废止《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城市重要建筑外部装饰及环境设计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篇2: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www.pmceo.com,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建设、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市政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七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

  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1―3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和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保证其优先通过。

  第五十五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动直升机参与火灾救援。

  第五十六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

  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和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二)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未采取防火隔热措施的;

  (三)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的;

  (四)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重点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

  (五)设置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的。

  第六十二条 高层建筑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改建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改建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泸州市关于做好建筑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2007年)

  泸市府办发〔2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努力缓解能源资源约束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82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开展建筑节能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目前建筑能耗成为仅次于工业的第二大能源消耗。我们必须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保证国家能源安全的战略高度认识建筑节能的重要性。新建建筑必须严格实施节能措施,对既有建筑也要逐步实施节能改造。(来自:www.pmceo.com)采用新型优质建筑材料增强建筑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改善居住条件,既是不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综合推进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建筑节能要以墙体材料革新为基础,墙体材料革新要以节约资源和达到建筑节能为目标。要积极研发和大力推广使用保温隔热性能良好的墙体材料,结合我市实际加快发展非粘土砖、建筑砌块、建筑板材和以粉煤灰、煤矸石、建筑渣土等固体废弃物为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尽快达到在全市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和限制实心页岩砖的目标,这将对节约能源、保护植被、改善环境,发展经济发挥积极作用。

  二、指导思想

  建筑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理论、“***”重要思想和***为指导,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以加强节能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为重点,以技术进步为支撑,通过加强行政监管、注重因地制宜、完善措施、发挥市场引导、强化舆论监督,实现全社会增强建筑节能意识,全面推进建筑节能目标,落实建筑节能措施,提高建筑节能水平,推动我市建筑业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明确目标

  凡泸州市城市

  规划区范围内(含区、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节能50%的设计标准。推广外墙外保温系统,发展建筑节能自保温体系,鼓励农村集镇建筑参照执行国家节能50%的设计标准。在继续保持城市规划区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已达到国家要求的基础上,完成到20**年底各区、县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禁止实心粘土砖规模生产的目标。到20**年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比例平均达到65%,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面城市规划区达到15%。 四、主要措施和办法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职责。建筑节能是一项重要而长期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能耗指标、建筑节能改造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的考核内容。要结合本地及本部门实际制定建筑节能发展、建筑节能改造的具体目标、主要内容、工作重点与政策措施,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职,联手推动建筑节能工作。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节能的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建筑节能工作的有关事项。具体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节能规划、施工图审查备案,实施过程监督,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推广应用,工程竣工后节能备案、能效测评等管理工作。

  2.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新型建筑材料、节能建筑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批及资金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每年确定拟安排的项目目标和资金计划目标。

  3.科技部门要加大对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重点技术攻关的支持力度,每年至少确定一项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技术攻关的题目。

  4.经委部门要组织相关建筑节能材料的研发和生产,确定一批生产能力强,产品保温、隔热性能好,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企业重点地加以扶持。

  5.国土部门要加强对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生产用地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通过土地使用期限管理,制定年度计划,逐步淘汰粘土砖、限制实心页岩砖的生产,严格控制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6.财政、税务及有关部门要继续落实国家对利废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建筑节能工程涉及的有关税费实行优惠政策,并按国家规定制定具体实行减免优惠的标准和优惠比例。

  7.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生产企业节能减排的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污染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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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8.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加强对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严格企业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发放工作。 9.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在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相关配合支持工作。

  (二)抓好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规划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综合调控作用,一是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做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明确建筑节能工作的基本原则、中长期目标、政策措施;二是将建筑节能的中长期目标和阶段要求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村镇规划中认真研究论证资源的综合利用与节能对城镇布局、功能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所产生的影响,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综合调控作用。

  (三)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严格执行《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转发四川省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公告,推广应用先进、可靠的新技术,淘汰达不到国家和省建筑标准,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逐步推行建筑节能技术和部品性能标识制度,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省建设主管部门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和部品。

  (四)坚持设计审查,研究制定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制度。继续坚持行之有效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制度,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要把建筑节能设计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由审图机构出具《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建筑节能审查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和核发《施工许可证》。

  (五)继续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继续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过程中凡按要求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和按照建筑节能设计50%的设计标准实施的工程项目,按照专项基金管理规定进行返退。享受国家税费优惠政策的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持材料、产品适用标准先经当地节能部门审查备案。

  (六)探索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模式。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建筑节能规划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以通过政府补一点、产权人拿一点、用户出一点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节能改造资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纳入政府工作年度目标,做好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先从政府机关、(来自:www.pmceo.com)企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公共建筑开始到示范建筑小区,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切实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目标。

  (七)抓好可再生能源试点示范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科技创新,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积极组织科技攻关,结合当地实际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努力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技术,有针对性地研发和推广一批如浅层地源热泵技术、地表水热泵技术等可再生能源的试点示范项目。 各地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因地制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与开发的调研,组织太阳能、沼气、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在农村的应用技术的研发,结合节能降耗的原则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建筑中的应用。

  (八)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管力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把建筑节能的要求纳入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各个环节和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整个过程。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对建筑节能管理的评价制度,建筑节能材料技术未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通过或不具备推广使用证书,未经当地节能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不得使用。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施工过程中擅自降低节能设计标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建筑节能设计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图机构重新审查,对竣工验收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建设主管部门要把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建设行业内的优秀勘察设计、方案评选、工程项目评优、评奖、“标化工地”管理的必备条件之一,并纳入资质和信用体系管理。房屋产权人、房屋使用者、物业管理机构要加强房屋交付使用后对建筑节能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在使用中造成对建筑节能设施的损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能耗统计和能效测评。

  (九)做好建筑节能宣传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意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弘扬节能先进典型,曝光浪费行为,营造人人讲节约、事事讲节约的新风尚,提高全社会对建筑节能的共识。对拒不执行有关政策和法规,造成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要及时总结和表扬建筑节能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优秀事迹,树立良好的资源节约意识,形成建筑节能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七年五月八日

篇4: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物业建筑资料移交规定(004)

本文提要:物业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向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时,必须进行该物业建筑资料的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物业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衡房物[20**]100号
各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市场行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对承接的物业全面了解,预防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有计划地安排好各项管理工作,为物业管理创造条件;特对我市物业建筑资料的移交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物业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向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时,必须进行该物业建筑资料的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物业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二条 对新建物业的承接验收,应当由物业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 竣工验收资料。
1、 建筑主体资料。包括:总平面竣工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2、 附属工程资料。包括:配套设施工程、地下管网工程、隐蔽工程竣工图;
(二) 技术资料。包括: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合同及工程开工、竣工报告;工程预决算;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及技术核定单位;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沉降观察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的质量保证书;新材料、建筑构配件的鉴定合格证书;水、电、暖、卫生器具、电梯等设备的检验合格证书;砂浆、混凝土试块试压报告;供水、供暖、煤气管道的试压报告等。
(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包括:房屋产权资料;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资料等。
第三条 对原有房屋的承接验收www.pmceo.com,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 产权资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有关司法、公证文书和协议;房屋分户使用清册;房屋设备及其固定附着物清册等。
(二) 技术资料。包括:房地产平面图;房屋分间平面图;房屋及设备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料移交。
第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且通过招投标方式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料移交。
第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或因故中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接管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料移交。
第七条 凡违反物业管理的行为,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市房产局物业经营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 日执行。

篇5: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以及其它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热力、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采购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和零陵区城市规划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报送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招标申请表;

  (二)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六)工程预算书;

  (七)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

  (八)招标公告或资格审查公告;

  (九) 招标文件或资格审查文件。

  第七条 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省发展与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和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发布。

  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是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网站。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施工项目,实行网上下载招标文件、网上答疑,招标文件等相关文书的传送、答疑均在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上进行。取消各种报名环节,投标人自行下载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投标。逐步推行电子化投标、评标。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九条 对需要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按照设计施工图的内容进行发包,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紧密相联、不能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后规避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其造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采用抽取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合同价;采用其它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投标报价上限值。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而以其他书面通知方式载明的,视为已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或补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人或中标人应当提交。

  全部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0%,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管,如有违约,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按合同的规定扣罚;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的,应单独列支,专款专用,由招标人负责监管;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约定工程质量、进度奖罚比例。

  第十三条 招标人收取、退还或拨付投标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应在招标人的银行帐户和投标人、中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银行开设的企业帐户之间划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不得以现金方式直接收取或退还(支付)。投标保证金专户是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惟一帐户,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依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严禁收取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用应在招标文件中具体明确。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采取开标后资格审查。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可以实行开标后资格审查(当投标人数量达到或超过9家时实行开标前资格审查,不足9家时实行开标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澄清、修改、补充的,应当重新发布,同时报送招投标监督机构审查备案。澄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上述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投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七条 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文件应由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及投标函部分构成。技术部分为技术标,其内容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商务部分为商务标,其内容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的投标报价部分;投标函部分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的技术标和商务标以外的其它部分。

  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一律不做技术标。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投标人在参加投标时可以只提供技术承诺书,中标后再补充编制详细的符合工程实际需要的施工方案。

  技术标采用统一监制的标准样式。招标文件对商务标的格式有具体要求的,投标文件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十八条 开标时,施工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拟任项目负责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到开标现场并提交有关原始证件供招标人和招投标监督机构复审验证。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工程招标应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上述限额以上的工程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确定废标。

  对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的,评标委员会必须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载明理由、依据和表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公示期满后方可定标,并发出经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除经市政府批准的抢险性、突击性工程外,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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