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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0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建设城市供热热源。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应当以热电联产为主要方式。热电联产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第七条在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以外,可以采取区域锅炉供热;对现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进行改造或拆除。

  第八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进行设计;现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的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隐蔽的供热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城市供热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纳入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并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进入采暖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按供热规划、行业指标及设计标准生产并提供符合供热要求的热能。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期自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止。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状况决定适当提前或推延。

  第十四条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应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和服务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和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

   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十六条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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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凡需使用城市集中供热或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并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按采暖建筑面积计费的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减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其他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用户需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维护责任,每年供热前和供热期间应当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以及正常运行或维护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供热单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或作业。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坑、取土、爆破作业、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热设施。

  第五章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价格应当按照热电共享、保本微利的原则,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主要生产材料价格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应调整供热价格。供热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热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供热中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仪表安装等涉及用户的供热设施建设、维护和服务的主要项目的价格标准,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制定城市供热价格,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采暖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表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表计费。

  已经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暖费应当向终端热用户直接收取。

  第二十八条因人为原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制度,保证其冬季的采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人为原因造成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与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和损坏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

   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城市供热提供蒸汽、热水的生产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的供热服务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按规定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7月22日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确定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热源,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资源整合。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

篇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1-17
实施日期:20**-5-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

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
(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
(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
(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公用

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

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

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

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

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建设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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