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2014年)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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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2014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1月18日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推进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发展、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安全舒适、绿色发展的原则。

  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税务、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布局、资金投入、财税政策、设施建设、装备更新、路权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系统,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管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导作用,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规模化经营和适度竞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执行行业运营规范、服务标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实际发展需要统筹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运营时速、覆盖率和准点率。大城市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达到60%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单独设立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全省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各种交通方式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九条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公共事业、市政公用设施、土地出让、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等收费和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资逐年上升,优先保障综合交通枢纽、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场站建设和车辆购置、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二)依法减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三)按国家规定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和新能源公交车辆实施电价优惠;

  (五)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

  (六)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在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符合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换乘中心,建设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实现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渡、轨道交通间的便捷换乘,保证城市公共交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综合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针对大型社区、学校、工业园等布设公交微循环线路,增加出行路径和交通通道,承担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驳运到最近的区域公交枢纽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线上,减少步行到站距离,方便市民出行。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权优先。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能公交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动支付体系建设,推广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逐步实现跨区域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支持和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时淘汰更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老旧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混合动力客车并提高其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中的使用比例,采用清洁节能、先进适用的新技术,建立车辆燃油消耗考核机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保持其性能完好、整洁干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补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章运营准入与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四)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运营方案、公共交通车辆、停靠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技术标准和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二)经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确认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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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技术性能良好、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1年以上;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组织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与其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应当载明线路编号、走向、站点、首末班车(船)时间、线路配置车辆(船舶)的数量、型号、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确需变更线路走向、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于实施之日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经批准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一般4至8年。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运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续签线路运营合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作出是否续签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运营成本变化、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民收入增长情况等进行调整。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低票价,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优惠乘车,以及持月票和“一卡通”优惠乘车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或补贴。补偿或补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价,其结论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补偿或补贴的依据。

  第四章运营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坐规则。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科学编制线路作业计划,合理调度,缩短乘客等候时间;做好运营设备的日常维护,及时更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合同提供服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落实运营车辆检查、保养和维修制度,确保安全营运;

  (二)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开展文明窗口建设,保证服务质量;

  (三)执行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减免票政策;

  (四)制定并实施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制度;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的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线路编号、行驶线路示意图、运营价格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指示标志和投诉举报电话;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语音和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安装车辆动态监控设备并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票证;

  (三)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五)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六)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七)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员的聘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计分满十二分的,以及有酒后驾驶、超速50%以上,或者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应当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遇有不按照核准的票价收费、不提供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规则,讲究文明卫生,服从管理,按照规定购票;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饮食、吸烟、乞讨以及实施其他可能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其驾驶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同线路后续车辆不得拒绝换乘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知识。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 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织专兼职安全应急队伍,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绩效评价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或从业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定期组织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依线运行,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规范的;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调整线路、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走向的。

  第四十七条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配套服务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资格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

  (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用于公共交通的城市轮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公共交通跨城市运营的,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运营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实施。

篇2:恩施州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14年)

  恩施州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

  恩施州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和规范管理,促进全州房地产业稳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发展战略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为指导,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抓住新型城镇化建设契机,围绕“商贸物流中心、旅游度假胜地、生态宜居城市”建设,进一步健全住房保障体系,完善满足不同需求的住房供应体系,实现全州房地产市场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推动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主要目标。房地产开发投资年均增长10%,每年建设商品房不少于200万平方米;强化对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到20**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现应保尽保。

  (三)发展战略。

  1.实施综合开发战略。以常住型居住地产为基本、经营性旅游地产为主导、度假旅居型地产为特色、文化及其他地产为补充,建立居住地产、旅游地产、养生养老地产、商业地产及其他地产组成的多元化、多层次房地产产品供应体系与住房保障体系,打造生态环境优美、文化魅力独特的理想家园和旅游度假胜地。把加快房地产业发展与推进新型城镇化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我州气候资源、旅游资源优势和民族文化特色,积极发展旅游地产和文化地产,积极引导和支持房地产企业参与旅游小镇开发。

  2.实施节能省地型高品质住宅建设战略。加强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适当提高工业建筑容积率和公共建筑密度,合理确定居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深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实现城市土地集约利用。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节水标准,深入推进实施城市绿色照明、政府公共建筑及旧住宅区节能改造、新型和可再生能源资源应用工程等项目。

  3.实施扶优扶强规模开发战略。在重点扶持本地有资金实力、有较高管理能力的企业做大做强的同时,积极引进国内大型房地产企业来我州投资,提升房地产开发水平。严格规划执行,加大土地资源整合力度,有效扼制低水平小规模重复建设,鼓励和引导实施一批大规模上档次的开发项目。

  4.实施新旧联动均衡发展战略。结合新区建设改造城中村,结合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改造危旧房区,结合保障性住房建设改造企业生活区,在节约用地的同时带动片区改造,提升城市整体形象。

  5.实施构建住房保障体系战略。按照“住有所居”的要求,在推进住房市场化的进程中,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及管理体系,有效保障社会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

  二、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

  (四)加强产业指导。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科学编制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建设时序与节奏,确保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有效调控与引导。建立房地产联席会议制度,综合研究全州房地产市场形势,协调解决影响房地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协调发展。

  (五)加强规划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龙头作用,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引领。按照城市总体功能分区,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结构、建设规模和用地空间布局,完善住房供应结构和体系。制订相关专项规划,把城市设计、节能环保、建筑色彩、城市景观、公共配套等要求落实到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燃气、通讯、给排水、绿化、垃圾处理以及医疗、教育、体育、文化、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提升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加强房地产项目批后管理,坚决打击房地产项目违反规划建设等不法行为。

  (六)严格规划用地。在城镇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内,根据房地产市场发展需要,科学合理确定房地产用地供应计划。坚持新区老城建设并举一体化推进,增加新区土地供应,加快新区新城建设,合理承接老城城市功能的分流和房地产市场的分流。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规模,有效改善土地供应结构,稳定房地产市场供应预期。

  (七)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对房地产的土地出让、土地转让、产权交易等的宏观调控,按照经济发展中长期目标做好土地储备经营,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房地产经营项目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杜绝暗箱操作,确保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公正、透明。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用地行为的日常监管,促进已供房地产用地及时开发利用。

  (八)优化产品结构。优先发展普通商品住房,适当发展中高档商品房。运用规划、土地供应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开发企业积极建设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普通商品住房,以适应中低收入者的购买能力。引导企业开发设计合理、功能完善、质量可靠、设施配套、环境优美的品牌产品。鼓励和引导房地产业与文化、体育、旅游、商贸、工业、医疗等产业相结合,发展复合地产,进一步提升房地产品质。

  (九)加强市场监测和分析。建立覆盖全州并逐步与省联网的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控分析,完善市场监测分析机制,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走势,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提供基础信息和决策依据。

  三、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

  (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继续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治理,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避监管等严重影响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严格新办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   (十一)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严格规范商品房预售审批,统一预售形象进度标准,多层工程形象进度至总层数的1/2、高层工程形象进度至总层数的1/3方能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可、登记、选号等)方式收取款项变相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3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不得捂盘或拆零分层分单元预售。商品房销售实行先签网上合同、再签纸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理备案。

  (十二)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面落实商品房销售“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经营者在销(预)售新建商品房前,应到当地价格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销(预)售价格和相关资料,进行价格备案,并在公开销(预)售24小时之前,按照“一房一价”的方式明码标价,严格按申报价格公开对外销(预)售。高于备案销(预)售价格的,应重新申报;对未经重新申报擅自调价销(预)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合同登记备案,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三)规范房地产开发预售和维修资金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确保房地产开发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如期竣工交付;开发企业预售资金总额低于批准预售楼栋建筑工程投资额5%时,监管机构不予审批监管资金,监管银行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拨付预售资金。严格执行维修资金缴存标准,加强维修资金使用监管,严禁挪作他用。

  四、营造良好的房地产开发环境

  (十四)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时要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要变坐等申请为主动服务,提前做好专家评审、技术分析、踏勘、公示、听证等准备工作。

  (十五)规范中介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中介机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确需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评估评审等业务,有关中介机构要提前服务,压缩时限,按规定收费。严禁胁迫房地产企业接受强制性服务并收费,严禁将经营性收费作为前置条件搭车收取。严格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重点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未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误导消费者、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交易税费、侵占和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强制提供代办贷款和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等行为。

  (十六)破除部门和行业垄断。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相关管理部门均不得指定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验、检测机构及建筑产品供应商。加强对涉房垄断行业工程价格的管理,供水、供电、燃气、消防、人防等行业的专项工程,所有规划设计条件要一次性明确,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十七)严格基础设施配套标准。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应为净地出让,先拆迁后供地或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三通一平”标准,不具备条件的土地不得上市交易。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时,本着“谁受益,谁服务”的原则,供水、供电、供气、广电、通讯等部门应当将管网统一铺设至项目红线,并预留接口。

  (十八)积极培育和规范物业服务市场。拓宽物业服务领域,从住宅物业服务加快向办公楼、工业企业、医院、学校、市政设施、城市综合体、农居点的多种物业服务延伸拓展,从建成交付后的建筑物管理向物业全过程管理和为居住者提供全面服务延伸拓展,加快形成完备的现代物业服务体系。全面推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机制。推进“户表工程”建设,推行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实际使用的个人、单位等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并按照法定职责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价格政策的规定,落实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照明、电梯、电子防盗门、电子门铃、消防、绿地、门卫、车库等非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与居民用同价。

  (十九)严禁单位自建住房。各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向任何单位供应除经批准用于生产、办公场所建设以外的土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现有存量闲置土地,符合城市规划的,由政府统一收回,按照公开拍卖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严禁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凡参与变相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二十)严厉查处违法用地、违规建房行为。严禁利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单位或个人擅自以危旧房屋改造名义变相进行联合开发,严禁以任何方式建设、出售“小产权房”,严禁中介机构销售无证房产。对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的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广电、通讯等部门不得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五、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

  (二十一)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实行以需定建,确保符合保障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及引进人才等得到合理的住房保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进保

  障性住房配租配售。积极探索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无力购买商品房又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夹心层”人员住房困难问题。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规定,其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以小套型为主,其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   (二十二)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住宅小区按5%-10%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并移交给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由政府按合同约定,按3%的利润空间确定收购价格。中央及省下达的补助资金直接补助到开发企业的部分、划拨土地与出让土地之间的差价款以及保障性住房建设中享受的优惠税费等,累计计算后用于抵扣政府的收购资金。

  (二十三)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规范保障性住房准入审核,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严格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的动态监测,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根据家庭变化情况及时做好动态管理工作。健全完善退出机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年4月22日

篇3:襄阳市促进房地产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的意见(2014试行)

  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的意见(20**试行)

  襄政发〔2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防范市场风险,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规范、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房地产企业资质资格管理

  1、强化资质管理。市房管、工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准入条件和资质资格严格把关。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达到住建部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上限;股东认缴出资额或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要向社会公示,企业对其真实性负责。企业名称不应带有与房地产无关的特定行业字样,原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格的企业,应在一年内规范名称。

  2、规范经营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代表和出资人应熟悉国家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自觉学法用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标准配备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人员;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依法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有关信息通报公安、金融、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载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

  3、商品房销售代理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的房地产经纪人,并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管部门办理经纪机构资质备案。未经备案的代理机构不得在我市从事房地产销售和经纪业务,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网签资格。

  二、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

  4、严格规划管理。各地国土、规划、房管部门要根据辖区市场需求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房地产开发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年度计划,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5、凡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实行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必须达到该项目总投资的35%以上,以货币出资方式建立。分期实施的开发项目,按分期实施的项目总投资实行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立项目资本金后才能办理房地产开发计划及开工手续。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金融等部门制定。

  6、规范建设、验收程序。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工业地产、商贸物流地产、文化旅游地产、养老服务地产等开发项目等)开工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前,规划部门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项目的竣工验收,提交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具备规定的竣工条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分期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全部建成后进行规划、工程质量、消防、人防、园林绿化等综合验收。开发企业应严守合同约定,按期向买受人交付法律手续齐全、工程质量合格、配套设施完善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应包括: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配套设施和道路排水等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和开发、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审核签字的竣工报告。

  三、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7、完善预售许可条件。对2幢以下、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内的零星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原则上不再

  受理商品房预售,实行现售。单体层数在11层以下的建筑,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提高至项目主体封顶;单体层数在11层以上的建筑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应达到总层数的二分之一,最低不得低于11层。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8、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使用由国家工商总局和住建部监制的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销售人员必须就合同条款逐一与买受人协商并达成一致。买卖合同中要对商品住房质量性能,物业会所、车位等设施归属,交付使用条件及其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并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合同附件。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不得销售。

  9、严格执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日内必须在当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上公布准售楼盘全部信息,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即时进行网上签约,并在3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公布楼盘信息或隐瞒销售信息逃避监管的,要严肃查处。房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地产市场信息平台,及时、准确发布商品房预售许可、可售房源、限售房源、已售房源、在建工程抵押房源等成交信息和价格信息,杜绝“一房二售”、捂盘惜售、边售边抵、虚假宣传等损害购房者利益的行为。

  10、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售房首付款及银行按揭回额应足额及时纳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按建设进度核准使用,但必须留足占总投资4%的预售资金至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定、排号、团购、认筹、认购等任何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订(定)金、诚意金、会费、排号费、团购资格费、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否则,由相关部门依法没收和处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11、规范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进行涉及房屋销售的有关宣传;售房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文号。加强售楼部管理,销售现场须将批准的“五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源信息、一房一价信息、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房产办证标准流程图等信息清晰明示,让消费者放心买房,买放心房。

  12、消费者应购买合法合规的商品房,在正式交纳购房款或定金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查看售楼部公示的“五证”,了解该商品房项目是否合法合规,了解开发企业是否具备合法的开发和销售资格,了解预售资金监管专户等信息;售楼人员应登录当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主动向购房者介绍网站显示的所购楼房状况信息,真正做到开发商诚信经营,购房者明白消费,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房地产金融管理

  13、金融管理部门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切实改善信贷服务,优化利率结构,合理定价,积极满足居民家庭首套自住购房的贷款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

  14、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的全面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项统计制度,对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按揭贷款以及从其他渠道流入房地产的资金实施分类监测,严肃查处开发企业用“假按揭”等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公司等市场主体对房地产融资的监管,严格执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和民间借贷管理制度,规范民间借贷,严查各类市场主体非法集资、账外账、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

  15、加强组织领导。市房地产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组织建设、房管、规划、国土、税务、城管、金融、工商、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业的监管,加强协作沟通和配合,制定实施细则,规范行政行为,畅通审批渠道,打击违规行为,重视舆论宣传和监督,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16、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共享。建立房地产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预(销)售、交付等全过程信息检测平台。市房管部门要建立全市房地产市场统计制度和信息发布系统,完善市场监测分析机制,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走向,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管理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房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全面网上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管理系统数据。

  17、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对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实行房地产企业和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黑名单制度”。拓展房地产信用档案功能和覆盖面,发挥信用档案作用,将销售行为、住房质量、交付使用、信息公开等方面内容纳入房地产信用体系,信用记录作为考核企业资质的依据。对违法违规销售、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交付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住房、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准确等行为,作为不良记录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公开予以曝光。

  18、加大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商品房市场现场巡查制度,对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项目,要重点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视情暂停商品房网上签约;对拒不整改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20**年6月24日

篇4:黄冈市关于规范和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意见(2014年)

  黄冈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意见(20**)

  黄政发【2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区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编制年度供地计划,合理确定供地数量和时间,保持住宅用地供应的平稳增长。加强土地监管,坚持净地出让,提升城市土地开发利用效率。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严禁违规供地,制止和打击一切违法用地行为。

  二、严格规划审批管理,实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三规”统筹协调,相互衔接。加强开发项目规划条件的前置论证,严格规划调整程序,严格控制已供地项目容积率调整,严格控制30亩以下小地块开发,严禁10亩以下零星土地开发。

  三、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期满1年无项目的,依法取消资质。对租借资质证书的,公告证书作废,限制重新申请。对违规用地开发、有重大质量投诉、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企业,经查证属实的,禁止在市区范围内新开发房地产项目。住建、国土、规划、房管、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共建房地产业信用体系制度,互通共享。

  四、严禁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利用闲置存量土地,以集资合作建房和定向开发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各级各部门一律停批报建手续。严禁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利用新征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或定向联合开发建房。

  五、强化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住建、国土、规划、房管、消防、园林等部门要按照相关标准和办事时限进行单项验收。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户手续。

  六、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对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工程形象进度达到1/3以上时,可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对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零星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一次性上市预售。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订(定)金、诚意金、会费、排号费、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商品房销售代理机构未经备案的,不得在我市从事房地产销售和经纪业务,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网上签约资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使用新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不得销售。

  七、规范物业服务和收费,加强物业承接验收工作。严格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工作,严把市场准入关,对长期未开展物业服务或引起重大物业投诉纠纷的公司,依法取消资质。按照规划设计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做好小区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验收工作,规范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收费。市区各街道办要指导辖区内的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社区居委会参与的物业投诉调处机制,及时化解物业纠纷。简化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规范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效率。

  八、严肃查处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商品房市场巡查制度,各职能部门要依法履责,严格关口审批责任,加强市场监管,不得放任违法行为流向下一个关口,对失职渎职的,依法追责。国土部门要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对于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规划部门要加强批后管理,发现违反规划或无规划建设的建筑,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从严查处;住建部门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等单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亮黄牌警告,直至取消资质。加强建筑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监管,实行安全质量主体负责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物价部门对不按申报价格明码标价的,工商部门对合同欺诈或虚假广告宣传的,房管部门对违规销售等不法行为依法从严查处。加大典型案件公开查处力度,形成市场监管的示范效应。

  九、吸引周边地区居民来市区购房。非市区常住户口人员(含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在市区范围内购买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或市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购房发票),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迁移落户手续,所在社区(单位、村)无条件提供相关证明。购房人落户后,在创业扶持、教育保障、医疗卫生保障、社会保障等方面依法享有和本地市民同等的权益。

  畅通周边出城通道,非市区常住户口人员在市区范围内购买住房的,可凭市房管局相关购房证明到交通、大桥管理部门按每户一辆7座以下的家用轿车1000元

  /年标准办理5年过境年卡,前2年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后3年费用由购房者承担。

  十、放宽公积金贷款条件。连续缴纳公积金满6个月的,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商品房且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首付比例为20%,在退休前还清贷款的前提下,最高贷款年限由20年调整为25年。扩大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楼盘范围,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对象简化贷款审批手续,缩短贷款发放的时限。

  十一、对购买首套普通商品住房者,由同级财政按购房款1%的比例给予补贴。

  十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市校合作引进的人才给予购房优惠;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人才公寓,引导引进人才团购。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引进人才购房优惠超过每平方米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政府按引进人才购房面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配套费先征后返的奖励,用于开发企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十三、支持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要强化房地产开发贷款“名单制”管理,按照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在认真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和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支持有实力有信誉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收购兼并和资产重组提高产业抗风险能力。优先满足居民家庭首次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的贷款需求,住房按揭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执行。提高贷款发放时效,不得搭车售卖各种金融产品。

  十四、盘活存量房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再次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按土地评估价格的10%或房产交易价格的1%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允许自由交易。加强中介市场的培育和管理,扶持一批规范守法的中介企业,推行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开拓存量房担保市场,培植置业担保公司,增加存量房交易贷款品种。

  十五、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效。市财政、物价部门要统一公布房地产开发、建设和消费环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和标准。实行一费制,经营服务性收费与行政收费脱钩,严禁搭车收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业务时,各相关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实行联审联批,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审批流程,进一步缩短办事时限,提高服务效能。充分发挥房地产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信息沟通,开展推介促销活动,促进房地产业发展。

  十六、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完善房地产市场的监测预警制度。加大对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发展宣传力度,组织开展优质宜居楼盘评选,全面报道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发改委、国土局、银监局、物价局、统计局、房管局、地税局等部门要协同配合,按月开展房地产市场信息的统计分析和交换,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稳定市场预期,引导群众理性消费。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如遇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其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执行。

  本意见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20**年9月4日

篇5:湖北关于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

  湖北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

  鄂建〔20**〕1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构建符合湖北省情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高端放开、中端支持、低端保障”,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市场分类调控

  (一)各地政府要认真履行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主体责任,根据市场供需情况,按照一市一策、一县一策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商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

  (二)武汉市要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放开住房限购等政策,稳定市场预期,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全省其他市、县要控制商品住房新开发总量,避免新建商品住房集中过度投放,保持市场平稳。商品住房库存较大,库存消化超过24个月的市、县,要及时修订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调减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引导住房合理消费,调结构,去库存。

  (三)各地要加强市场需求研判,合理把握住房用地供应节奏和总量平衡,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优化建设用地结构、布局,管控好土地供应闸门。

  二、支持合理住房消费

  (四)认真落实国家对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各类优惠政策,在贷款利率和首付比例上给予优惠支持。居民家庭贷款首次购买自住普通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按30%执行,贷款利率的下限可扩大为基准利率的0.7倍。个人购买属于家庭唯一普通商品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家庭唯一普通商品住房的,契税按1%税率征收。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五)认真贯彻《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2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异地购房人依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对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在鄂投资机构派驻人员、进城经商务工的农村转移人口、大学毕业生等,在我省城镇首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给予政策优惠。

  三、改进住房供应方式

  (六)认真组织编制住房发展规划,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全面放开商品住房市场,确保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对高端需求,实行优质优价。

  (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共有产权住房、先租后售等方式运营商品住房;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住房租赁托管业务;引入基金或民间投资收储存量商品住房,作为租赁房源向市场租赁或向保障对象配租。对企业、机构纳入公租房管理的住房租赁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八)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制度。鼓励各地根据住房保障实际,通过政府收储等方式,购买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探索将社会存量房源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体系,实行市场租金、分类补贴。对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有稳定就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九)各地要多方筹措资金,加快棚户区改造,积极争取国开行贷款规模,充分发挥国开行贷款引导示范作用。地方政府统筹使用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可作为项目资本金注入到市县政府融资平台,放大资金效应。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以货币化安置为主。各地可采取政府收储、集体议价、公开竞价收储商品房及搭建商品房选购服务平台等方式,实现货币化安置。实行货币补偿的,可以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十)大力发展共有产权住房。各地要积极探索,通过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实行共有产权,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中实施共有产权,在新建商品房中配建共有产权住房,改经济适用住房为共有产权住房,切实解决城镇中等以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对纳入公共住房管理的共有产权住房,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给予税收减免和租金补贴。

  四、发挥金融和住房公积金支持作用

  (十一)各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开发贷款额度,留足贷款规模;对已达到预售许可条件的项目,要保证项目贷款需求,确保项目顺利竣工;对在建普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要满足合理资金需求,提高开发贷款授信、放款审批效率;对达到授信、放款条件的开发贷款,要提升服务质量,及时发放贷款。

  (十二)各商业银行要配足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加快受理、审批和发放,对已签订贷款协议的个人住房贷款,原则上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放款。支持异地购房者在购房所在地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各地要改进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十三)住房公积金存储银行通过招标确定,各地要将支持服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贷款购房情况,与选择住房公积金存储银行相挂钩。公积金存储银行对同时使用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购买自住普通商品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要对商业贷款部分予以基准利率下浮优惠。

  (十四)加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对职工购房的支持力度。在确保资金安全和正常提取的前提下,简化公积金业务手续,改进担保、抵押方式,提升服务质量;对使用公积金贷款首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职工,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放宽贷款期限。各地要认真贯彻《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确保非公企业职工、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

  (十五)在本省范围内异地购房的家庭,可使用缴存地住房公积金办理贷款。探索缴存职工购房时同时申请使用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有效发挥住房公积金在家庭代际间的互助作用。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住房

  的职工,每月可直接划转公积金偿还贷款。   五、促进房地产业转型发展

  (十六)鼓励和引导房地产企业根据新型城镇化规划优化投资地域分布,调整开发类型结构,因地制宜发展商业、工业、旅游、养老等产业地产;推行a级住宅性能认定,支持企业建设“四节一环保”绿色建筑,对开发建设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分别按绿色建筑总面积的0.5%、1%、1.5%,给予容积率奖励。

  (十七)鼓励发展现代住宅产业,出台装配式建筑技术标准,建立住宅产业化基地,对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开发建设的项目,由各市、县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出台政策,给予容积率奖励。鼓励开发建设、购买全装修普通商品房,免征全装修部分对应产生的契税。

  六、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十八)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预售许可、登记办证等环节,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公开透明、简化程序、提质提效、搞好服务。坚决禁止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十九)加快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和预警预报。加强对涉房民间融资监管,司法部门与金融部门、住建部门联动,严厉打击涉房非法集资、非法证券、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和改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对批后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建立项目用地竣工核验制度,约束土地利用违规违约行为。严厉依法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坚决遏制“小产权房”,对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严格责任追究。

  (二十)各地要及时、准确地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各类媒体要准确宣传报道,做好舆论引导,稳定市场预期。加强舆情监测,对于造谣、传谣、炒作不实信息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市、县政府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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