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1999年)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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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1999年)

  长政发〔1999〕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特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一)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制是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的一个有力措施,不仅有利于健全市场竞争机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施工企业素质,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效益;也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防止和纠正建筑行业的不正之风。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强化监督管理力度,规范市场行为,严格各项制度,努力把我市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报、审批工作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属于规定范围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在立项后30日内,其建设单位应持计划立项批文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简称招标办,下同)办理施工招标申报、审批等手续,主动接受招标办的指导、监督,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障碍,(来自:www.pmceo.com)不得私自进行招标投标和发包。

  (三)实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督办通知书》制度。对已审批立项并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未按期到当地招标办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由招标办签发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督办通知书。

  三、招标发包工程的范围、方式和招标通告的发布

  (四)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和市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五)大力推行公开招标

  1、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2、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有关报刊上发布招标通告。

  3、对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财务状况、有无承担类似工程的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并通过随机抽选,方可参加投标。一般情况下,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少于6家。

  (六)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3家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市场公布招标信息,并通过推荐与抽选的方式确定投标单位,即对报名的施工单位通过资审、初筛、预选后,由招标单位推荐1、3的投标单位,其余2、3的投标单位随机抽选产生。

  (七)严格限制议标

  1、建立议标工程项目集体审批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建委、市建工局、市监察局等单位有关负责人成立议标审批小组,集体审批议标项目。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方可采用议标方式:

  ①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②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③只有少数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④配合主要项目发挥使用功能的小型附属工程;

  ⑤工程项目较小或工期紧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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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公开招

  标或者邀请招标失败的;

  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3、采用议标方式,必须由建设单位写出专题报告,经招标办审查,报议标项目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4、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施工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应不少于2家。

  (八)凡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项目,不论采用何种招标方式,均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招标。

  (九)凡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应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建管部门按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四、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十)市、县(市)招标办必须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并将办事制度和有关程序在当地报刊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对定标后的招标项目进行跟踪管理,维护工程招标及施工合同的严肃性,防止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

  (十二)施工招标项目竣工验收后,均应按规定将招标实施情况表及时报招标办。

  (十三)加强对评委的规范管理。

  1、实行专家评标的办法,健全评标专家信息库。评委在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并认定一批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专家,本市评标专家库成员应达到80名以上,县(市)评标专家库成员应达到30人以上,以满足随机抽选评委的需要。

  2、严格评标工作纪律,实行评委资格年检制,并实行评委轮换制,即每年轮换专家库中三分之一的评委,以利于不断提高评标人员的素质,保证评标的公正性、科学性。

  (十四)加大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监察力度。一般招标项目,应有监察部门的代表参与监督,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还应邀请检察机关的代表参与监督。

  (十五)市、县(市)建管部门要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报表及其填报说明的要求,做好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上报工作。

  要落实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责任制,各项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要及时。对于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上级建管部门对报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抽查或复核,以保证统计质量。

  五、进一步加强对重点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

  (十六)全市所有重点工程均要实行招标发包,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长发〔1997〕

  4号文件关于对我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控的规定,确保重点工程项目招标率达到100%。

篇2: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13年)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2月6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或者行业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公开交易;市本级〔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经招标人申请,可以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请公证机构参加,为招标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八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企业信用报告”制度。招标人可以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投标人的资信条件,在保证投标竞争充分的前提下,规定相应信用等级作为资信的评分依据。

  《企业信用报告》应由经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并在“信用浙江”网上公示。

  第九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逐步实现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投标文件的无纸化运作和运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评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申报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的同时应当依法对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批、核准,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审批、核准;

  (四)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

  (五)工程施工图已经审核;

  (六)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手续已经办理。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含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信誉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管道等交通设施项目;

  3. 邮政、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设施项目;

  4. 防洪、灌溉、引水、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等水利设施项目;

  5. 城市交通、公共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城市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等市政工程项目;

  2.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3. 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项目;

  4.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五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1.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二)国家融资的项目:

  1.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

  (三)代建、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具有相应资质、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擅自改为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部分特殊材料、设备确需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的,其总额不得超过招标估算价的10%且须达到公开招标的限额,以保证今后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人员;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

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制定招标方案提出招标申请,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在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或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招标内容、投标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报名截止日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报名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招标人认为报名人数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延长报名时间。

  (二)招标人研究编制招标文件,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向所有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的备案一般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完成。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高额工程可以实行保函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组织现场考察、召开标前会议;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

  (五)招标人主持开标,要求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并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七)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八)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报名人数或者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标准文本。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项目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招标文件规定禁止分包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时,一般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开户银行帐号;

  (三)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四)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在建工程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章(签字),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后,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截止时间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回或修改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有息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并提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后5日内有息退还。

  第三十五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更改。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按照先送达后开标的顺序,依次开启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其他主要内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未提交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拒收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一般不派代表参加评标,确需参加的,只能派1名代表参加。

  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应在开标前确定,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专家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制定。

  综合评估法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四十一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的除外),然后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资格审查未通过或者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对所询问的问题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应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下列情况:

  (一)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的管理人员资质、业绩、信誉条件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能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投入本工程的机械、设备的满足性;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能力;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设计方案确定的生产制造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合理性;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投资效益以及实用性、安全性、环保功能;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可行性;收费的竞争性。

  (三)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人投入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的合理性、可行性;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设备、材料招标。设备、材料的品牌以及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制造商或经销商的资质、履约能力和信誉;供货进度和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售后服务状况;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竞争性。

  (五)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履约能力;投入本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以及施工所需劳动力、设备和资金的满足程度;施工组织和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可行性以及质量、工期、安全保证体系的可靠性;工程报价的竞争

性和合理性。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六条 对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显失公正的评标、中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或国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所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的招标结果无效,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非工程建设项目的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但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篇3: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1994)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199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以下统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规章;

  (二)审核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

  (三)审核施工企业的投标资格;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五)对开标、评标、定标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参与中标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七)参与工程竣工后的评价工作。

  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主要材料、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能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建设用地已征用,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者将“三通一平”作为招标投标的内容;

  (四)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许可证;

  (五)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被批准,有施工图和能满足标底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被邀请的施工企业不得少于3个;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招标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二)建设单位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招标。

  允许建设单位用自有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但建设单位及其施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按议标办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垄断建筑市场。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班子或者与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

  (二)按审批权限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递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刊登、播发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各投标单位通报审查结果;

  (七)向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商务部分:

  (一)招标工程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样本;

  (二)招标、投标须知(招标文件说明、工程概述、资金来源、投标费用、现场情况);

  (三)投标书使用的语种、投标期限、投标书一般要求及货币的支付形式;

  (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

  (五)投标资格审查表。

  技术部分: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工程项目名称、计划批准文号、地址、工程内容、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气象资料、现场情况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对招标图纸、投标图纸、合同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四)工程量清单及允许采用的定额;

  (五)材料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变动的调整方法;

  (六)标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式;

  (七)工期及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日;其他工程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标底的依据:

  (一)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额度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施工费用;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

  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开标前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概况;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承建的工程一览表(含在建工程)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等级证明。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批准的投标申请;

  (二)综合说明;

  (三)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报告;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质量标准;

  (六)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表;

  (七)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八)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曾经组织工程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九)临时设施占地数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单位参加,并由招标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标小组。可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要当众启封投标书,公开宣布投标价、工期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者未加盖密封章;

  (二)投标书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五)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条件:

  (一)投标价;

  (二)施工工期;

  (三)社会信誉;

  (四)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措施;

  (六)一般工程有施工方案,大中型工程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且先进合理,切实可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应该当众宣布。评定中标单位,必须由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定标办法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全过程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评选中标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权否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和特殊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15天;其他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5天。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复核盖章。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适当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和支付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回。

  第三十四条 中标价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或者地方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分包工程项目,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标后,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0.5%以下的罚款。开工后仍未签订合同的,对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处以中标价1%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签合同;

  (二)对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单位,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除承担中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招标单位,处以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五)对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秩序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1年投标资格;

  (六)对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转包,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被处罚的单位,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投标书送达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87年12月26日批转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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