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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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06.12
【实施日期】1997.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主管全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宁夏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宁夏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根据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宁夏商检局可以制定《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来自:www.pmceo.com)并向国家商检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宁夏商检机构对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和《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宁夏商检机构检验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内容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申请免验的,由宁夏商检局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列入《宁夏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补充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规定的,由宁夏商检机构审查批准,予以免验。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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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06.12
【实施日期】1997.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凡从事与计量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义务和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六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遵循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且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使用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并到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第八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行计量

篇3: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9)

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2000.10.13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以内的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排车污染防治,适用本法。
第三条 西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气体由依法取得监测资质的监督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
第五条 拥有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天然气、优质燃料油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六条 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来自:www.pmceo.com)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排气污染超标的,不得销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污染物排放超标车辆进行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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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地区商品房销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青海省海东行署办公室
东署办[20**]163号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海东地区建设局 二00八年九月)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登记、预售、现售资金(以下简称商品房销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资金运行和交易风险,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开发的商品房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登记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收取不超过商品房总价10%的定金。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购房人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在商品房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预先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总价30%的购房款。
本办法商品房现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并收取的全部商品房价款。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商品房销售资金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全区商品房销售资金监督指导和资金运行的检查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销售资金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制度。即销售资金统一纳入商业银行的专户进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登记、预售、现售前,应当与当地商业银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登记、预售、现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并在一家商业银行设立商品房建设资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一个整体开发项目不允许拆分,只能设立一个登记、预售、现售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设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开户银行的(来自:www.pmceo.com),应事先征得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校验《商品房登记、预售、现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并送一份至开户银行备案。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商品房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销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在媒体或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供公众查阅。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销售资金专用账户和账号。
购房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注明的销售资金专用账户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不得直接收取购房人的现金,销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购房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商办理手续房地产开发商必须为购房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资金应保证用于购置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 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费用及法定税费。从银行支取销售资金要接受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全部建设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保证收取的销售资金用于本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商品房销售缴存的资金时,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申请中载明以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总体进度,预计完成投资额;
(二)已使用售房款情况;
(三)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情况。
第十三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款申请后,应核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并到施工现场查看工程进度情况。核查无误后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作出销售资金使用的核准意见,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核准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准使用销售资金: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计划额度的;
(二)使用用途不是用于该项目建设的;
(三)其他未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用销售资金的。
第十五条 设立商品房资金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按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议约定,根据使用资金的核准意见,将缴存资金划入相关的单位账户。
第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每月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个人购房缴存资金专户对账单,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掌握其资金流向,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商品房项目全部建设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持预售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除该项目的销售资金监管。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销售资金监管的核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告知不同意解除销售资金监管的理由。
第十八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销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户银行联网,将销售资金专用账户及其资金进出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商品房销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
第十九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资金使用的信用档案,将销售资金专用账户及其资金进入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情况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购房人有通过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查阅销售资金信息的权利。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施工进度证明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归集、使用商品房销售资金的,要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以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工作不履行职责和行政不作为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缴存专户的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同意房地产开发商使用个人购房缴存资金,造成后果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东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

篇5: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政发〔20**〕81号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和《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与供热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各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城市供热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履行对供用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对城市供用热行为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市、区)关于供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受理供用热双方的信访投诉。

  (三)监督检查供用热行为。及时纠正和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四)对供用热双方行使指导、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奖罚等管理职能。

  第四条 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对各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及锅炉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并随时对用户投诉的供暖质量问题进行实地测量核实,同时做好记录(来自:www.pmceo.com)。测温要使用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正规器具。

  第五条 供热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逐步推行热计量控制管理。

  第二章 供热监管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以及职业资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禁止擅自转供热。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按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二)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按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并经供用热双方签字认可;

  (四)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运行事故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热用户可以拒交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进行,并提前15日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前必须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于7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热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热。

  第十四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必须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采暖费的1%收取,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调解供热中的矛盾纠纷。经调查核实,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单位拒交罚款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从此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一个供热期结束后,供热质量达到规定要求,供热管理部门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停止供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热单位决定对热用户停止供暖的,必须报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供热单位收到热用户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停暖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不予办理时必须书面告知热用户。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实施停供时,必须采取放水、封堵、锁闭阀门等措施,确保不出现任何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分户改造完成后第一个采暖期内,应当对当年进行了分户改造的用户随时提供无偿检修服务。因未及时检修或处理不当致使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或供暖质量不达标时,供热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个采暖期过后,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用户自己负责。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抚政策。具体按《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保对象冬季取暖困难问题的通知》(酒政发20**[174号])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热监管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对不愿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拒绝供暖。

  热用户用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准,但封闭的阳台、储藏间,未安装散热设施的面积除外。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预计用热时间6个月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供热单位结清历欠采暖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担所欠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每年供热期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要改造室内采暖设施时,必须经供热单位许可后方可施工。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施工而影响其他热用户采暖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等;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热用户公开承诺,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昼夜24小时有人值守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其他供热质量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用热双方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供用热双方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24小时内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或减免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供热质量较差,室内温度连续15天以上达不到约定标准,业主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责令其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没有好转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热用户有权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必须符合城区供热总体规划,不影响区域内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与原供热企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供热经营的范围、相关责任、服务质量等内容。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约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供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强行拆除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的;

  (七)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按供用热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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