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基建处合同管理办法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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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基建处合同管理办法

  学校基建处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是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重要文件,为了确保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管理的合法准确和严谨全面,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法规以及高校建设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sh大学宝山校区扩建三期工程建设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适用本合同管理办法。

  第二章 合同管理执行机构及管理人员

  第三条 代建单位为sh大学宝山校区扩建三期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合同的审订、执行、监督以及合同信息管理,基建处参与合同审订、监督以及合同信息作为项目合同归档管理单位。

  代建单位指定专人作为合同管理的经办人和直接责任人,直接履行合同管理的各项职责,基建处专人负责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代建单位履行合同收、发、衔接三项职能,基建处负责合同归档等工作,双方共同完成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合同的起草:合同一般由合同单位起草,重大的经济合同由财务监理或代建单位起草。在起草合同前,首先要详细了解合同的标的时间和地点、数量和质量、价款和酬金、违约责任五大要素,做到心中有数。对招标项目,起草人须详细研究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中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的起草人对合同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般性合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经济合同,应在一周内完成。

  第五条 合同的审核:合同完成起草工作后,由财务资监理进行校核。财务监理起草的合同由代建单位校核。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合同条款是否准确、完整,是否包括了合同的标的、时间、地点、价款、违约责任五大要素。

  (三)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要求是否一致。

  (四)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

  (五)合同的文字表达是否清楚、准确、严谨。

  第六条 合同的审批和签订。

  合同校核完成后,根据合同的审批权限进行会签,会签的程序为:校核后的合同文本(代建单位)——财务监理——代建单位项目经理——基建处相关部门会签——基建处校方项目负责人——校方分管副校长,其后的校内程序按照sh大学有关规定办理。

  合同会签责任人必须在合同会签表意见栏内表示明确意见,(同意、不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只签名不表示意见的视作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会签完成后,由基建处提交按学校盖章流程办理(含合同另一方)。成文盖章后的合同送基建处专人档案员处编号、分发和存档。

  第四章 合同的执行与监督

  第七条 合同的执行:代建单位作为合同的具体执行单位,基建处予以支持及监督。

  第八条 合同(招标文件)中规定由甲方进行设备、材料采购和材料定购的,或乙方提供样板由甲方确认的,由项目代建例会集体讨论议定,必要时报校领导审批。

  政府采购由建设单位向政府采购中心报采购申请,其他的采购招标程序由采购中心操作。

  第九条 财务监理、代建单位定期通报合同执行情况,对违反合同的行为及时提出办法措施,提交项目代建例会集体讨论。

  第五章 合同变更

  第十条 出现下列原因的,应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合同:

  (一)出现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超投资或投资减少≥10%。由于超投资而导致合同的变更,必须同时办理追加投资预算的手续。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出现变化:如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等的改变。

  (三)更改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的变化,不可能全面履行原合同条款。

  第十一条 办理合同变更的直接责任人为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对变更的合同提出具体的意见。基建处对合同的变更情况进行核实,并确认代建单位的意见,代建单位对出现在管理过程中导致合同变更的事件和原因,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建处,重大变革需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或备案。

  第十二条 合同变更的审批程序比照合同订立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六章 合同款项的支付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资金拨付,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由代建单位经办人负责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四条 付款前施工监理、财务监理位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必须进行书面核实,并取得代建单位、基建处的最终确认;

  在上述基础上,代建单位经办人要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与合同付款的价量是否相符。相符则付款,不相符则拒付。

  第七章 合同的索赔

  第十五条 合同的对方违约,大多发生在施工管理过程之中,由财务监理配合代建单位收集违约及造成校方损失的证据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合同对方提出索赔,由财务监理配合代建单位根据对方的索赔依据进行核实、分析确认后出具书面索赔处理意见,经代建例会讨论后,报校方项目负责人确认;

  第八章 合同的归档

  第十七条 所有已订立的合同文本必须一式陆份(甲方保留份数)交基建处专人登记、编号、分发和存档。正式的合同文本数量,必须保证存档贰份,财务处报帐壹份,工程预决算审核壹份。其他部门或单位使用的文本,均可使用复印件。

  所有合同均就编号、名称、时间、当事人等要素由档案管理员进行登记,并建立电子档案和目录,定期传送到有关人员的电子邮箱供查阅。

  第十八条 对合同的补充、变更、索赔等相关的书面材料,应在处理完毕后及时归入原合同档案统一保管。

  第十九条 合同的编号由时间、分类和合同的序号等要素组成。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合同管理员在每月最后一日将合同的执行情况,尤其是付款情况、执行情况、变更情况、结算的情况、违约处理、索赔等信息汇总后录入电脑归档,报校方项目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一条 工程预结算、财务决算、固定资产移交等资料均为合同档案资料的组成部分,由代建单位合同管理人员收集、确认待工程结算后移交校方档案管理员归档。

  第二十二条 档案资料的保密工作:合同在办理过程中,除业务直接相关的单位外,合同不对外借阅和复制;经办人或参与合同校对审核等人员不得将合同签订的情况透露给无关人员。合同存档后,除合同管理人、校方项目负责人、代建单位项目经理可查阅外,其它人员查阅需经校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批准。

  第九章 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同管理的当事人,包括起草、校核、审核、审批和执行人,均应对合同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章 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代建单位和校基建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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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sh高校基建项目合同协议管理办法

  sh高校基建项目合同(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基本建设合同(协议)管理行为,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sh市法律、法规、及学校法务办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合同(协议)指学校授权基建处为一方当事人与社会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凡是由基建处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均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合同(协议)的会签、审核及签订

  第四条 合同(协议)会签:基建项目合同(协议)需项目组两人以上人员负责谈判、拟稿,在职能科室科长、分管副处长、处长间进行流转,提出修改意见,拟稿人根据相关修改意见认真修改合同(协议),形成正式合同(协议),并填写《sh大学基建处合同(协议)会签单》,相关科室、主管副处长、处长、主管校领导核定并签字确认后,送校办加盖公章。

  第五条 合同(协议)审查:合同(协议)提交时需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如工程预算、立项报告、招投标文件、评(议)标结果,中标通知书等。会签人员须在各自的职能岗位上认真负责地对合同(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审核,并对其修改的部分负责。主要审核内容:

  1、合同(协议)文本是否规范,项目是否齐全,有无遗漏;

  2、合同(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与建设单位招标文件、项目施工单位投标书及相关报价文件一致;

  3、合同(协议)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得到充分保证,有无受到损害;

  4、其他需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合同(协议)签署:签订工程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审查通过的合同(协议)由各项目组至少一人在经办人(代理人、代表人)栏内签字;

  第七条 合同(协议)盖章:合同(协议)经会签通过后,项目负责人将根据会签意见修改后的正式合同(协议)交对方单位先签字或盖章,然后送基建处计划科负责实施合同(协议)盖章手续;合同(协议)提交法务办审核后,由分管校领导签字送交校办盖章。

  第八条 合同(协议)份数:正本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副本视情况而定,一般建议我方不少于三份,校办、财务、基建处各留一份。

  第三章 合同(协议)履行、付款及监督

  第九条 基建合同(协议)订立后由基建处代表学校负责履行合同(协议)。

  第十条 需付款的基建合同(协议)由计划科送交一份原件给学校财务处。财务部门负责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和有关批准手续办理付款。

  第十一条 所有基建合同(协议)副本(或复印件)由项目部送交总包单位、监理、项目负责人并签收,各自负责对合同(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合同(协议)的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科在合同(协议)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协议)条款,定期或不定期向分管领导报告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合同(协议)变更的要重新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程序同正式合同(协议)。

  第十四条 建立台账:基建处计划科完成合同(协议)签约后,应当及时编号和登记,包括纸质签字登记和电子档管理。登记栏目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合同(协议)名称、合同(协议)金额,签约日期、经办人等等。计划科负责准确、及时、完整反映合同(协议)履行情况及合同(协议)价款往来状况。

  第十五条 计划科对所签订的有效合同(协议)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凡已履行完结的合同(协议)在登记表上注明"履结"及日期,到期未结的合同(协议)向处领导及时报告,督促对方尽快履结。

  第五章 合同(协议)争议的解决

  第十六条 合同(协议)履行争议解决方式应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及诉讼。若需诉讼解决的,基建处须与学校法律事务部商讨确定法律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的解决方案。

篇3: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减少失误及经济纠纷,根据《经济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2条

  公司各部门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3条

  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经济合同管理,对于公司经济活动的开展,有效控制成本支出,提高经营效益,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本制度。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1条

  签订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

  第2条

  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

  第3条

  签约人在签订经济合同之前,必须认真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对方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有否经营权、有否履约能力及其资信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及其代理权限。做到既要考虑本方的经济效益,又要考虑对方的条件和实际履约能力,防止签订无效经济合同,确保所签合同有效、有利。

  第4条

  签订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择优签约”的原则。

  第5条

  签订经济合同,如涉及公司内部其他单位的,应事先在内部进行协商,统一权衡,然后签约。

  第6条

  经济合同一律采用书面格式,并必须采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7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文字表达要清楚、准确。

  第8条

  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都必须以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益为宗旨,决不允许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假公济私、损公肥私、谋取私利,违者依法严惩。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审查批准

  第1条

  公司各类经济合同审批权限如下:

  1、下列合同由总经理或其授权委托人审批:

  ①公司的各类经营性经济合同;

  ②对外招商、招标、合作经营等重大对外经济合同;

  ③公司自建或承建的各类安装、建筑、装饰、修缮工程合同;

  ④公司各类固定资产购置合同;

  2、下列合同由总经理会议审批:

  ①标的超过100万元的经济合同;

  ②标的超过公司资产1/3以上的合同;

  第3条经济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一致,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订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篇4: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劳动合同制度2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指导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员工均需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合同签署权限

  一、董事会负责与其直接任命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公司总裁代表公司与除上条之外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统一由人力资源部组织签订及存档。

  第四条、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分为主件与附件两部分。主件为《劳动合同书》,附件为因参加培训学习等原因签订的有关协议书等。

  第五条、签订时间

  一、在新进员工办理完入职手续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司与其签订《试用协议》(附件一)。试用期通常为3至6个月,根据试用期间工作表现,试用期可提前结束。

  二、根据岗位性质差异,试用采用在岗试用和项目试用两种形式。其中,项目试用是指由拟被聘用人员直接参与到公司的项目中去,在项目中对其能力等进行直接的先期考察,尽量避免公司的雇佣风险。

  三、在员工被批准转为正式员工后,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附件二)。

  四、新招聘的员工必须在出具能证明其与上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若确实无法提供,至少应提交本人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个人声明)后,公司方与之签订试用协议或劳动合同。

  第六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

  一、对于一般员工,原则上签订1年期合同;对于技术、市场等高级技术管理岗位员工,可签订2-3年期合同期;对于董事会直接任命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由董事会确定。

  二、续订劳动合同时,原则上与原合同期限相同。

  第七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公司每月30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员工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岗取酬,岗变薪变。

  第九条、公司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员工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招聘录用、试用考核及离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员工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公司按北京市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篇5: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本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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