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绿线管理条例(2018) -凯发线上手机app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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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绿线管理条例(2018)

  洛阳市城市绿线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2月28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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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现状绿线是指建设用地内已建成,并纳入法定规划的各类绿地边界线;规划绿线是指建设用地内依据本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生态控制线是指规划区内依据本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对城市生态保育、隔离防护、休闲游憩等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区域控制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动的城市绿线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

  (二)洛河、瀍河、涧河、伊河等生态廊道;

  (三)邙山、周山、万安山等区域;

  (四)郑西高铁、陇海铁路、焦柳铁路、310国道、二广高速、西南环高速等交通干道两侧的防护隔离区域;

  (五)龙门风景名胜区、大遗址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六)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有直接影响的区域。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线信息公开制度。

  城市绿线划定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公布绿线的调整、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绿地绿线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城市绿线应当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一的绿线标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应当同时设置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绿线标识或者擅自移动、破坏界桩。

  第十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线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城市绿线的数字化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城市绿线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城市绿线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绿线标识或者擅自移动、破坏界桩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城市绿线和批准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

  (二)违法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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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安徽省芜湖市人大常委会

  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

  道路、管网、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固体废物,视为建筑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垃圾减排、分类和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

  建筑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 任何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节材的技术工艺。

  鼓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居民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装修、修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村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自建、装修、修缮或者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地点的,居民或者村民应当在该地点临时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其它垃圾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尽可能避开医院、学校和住宅区。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重量运输建筑垃圾;

  (二)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给予保障。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听取选址地所在社区(村)的公众意见。

  禁止在下列地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森林公园;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擅自闲置、关闭或者拆除消纳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再生产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利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利用项目,将其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其他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在建筑垃圾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收集、保存和运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以及执法等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提供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信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同级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中危险废物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市公园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公园管理条例

  (20**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传承文化、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法律、法规对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投资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的保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公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多样,功能完善。城市规划区每五百米半径范围内,应当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并与城市道路、旧城改造等同步规划、建设。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公园周围控制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二条因工程施工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报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环境整治等,在道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类型和规模。

  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废弃矿山等场所建设公园。

  第十四条在公园的主要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养护。

  因公共设施或者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面积的公园绿地。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建设,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承办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公园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游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检验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安全管理

制度,加强游乐设施日常维护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实行定期申报检验制度,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加强公园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园内设备、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干净整洁;

  (三)建筑物、构筑物、栏杆、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标志标牌统一、规范、整洁;

  (四)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五)公厕及时开放,免费供游人使用;

  (六)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不得经营低级庸俗项目;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者毁坏草坪、植被和公园设施;

  (二)携带犬类等宠物入园;

  (三)悬挂、张贴或者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四)违规设置广告牌;

  (五)倾倒废土、废渣、污水等;

  (六)采石取土、烧烤、拉线挂物,焚烧冥纸、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攀登灯杆、网架、雕塑;

  (七)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

  (八)游泳、垂钓、洗涤等;

  (九)堆放杂物、晾晒衣物;

  (十)在指定区域外进行轮滑等运动;

  (十一)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安全用电以及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检修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限制机动车辆进入公园。除救护、消防等特种车辆及公园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携带犬类等宠物入园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在公园内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公园内游泳、垂钓、洗涤等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管职责、利用管理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

  (20**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寿州古城的保护,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寿州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寿州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寿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护城河以内(含护城河)的历史城区。重点保护古城墙、护城河、古城墙四角水体、孔庙、清真寺、报恩寺等重要文物古迹以及留犊祠巷—状元巷、北过驿巷等历史文化街区。

  第三条寿州古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寿州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寿州古城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

  寿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寿县人民政府设立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研究古城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寿县人民政府文物、住建、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寿春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寿州古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本级财政、寿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相应专项资金用于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寿州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寿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寿州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寿州古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寿州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每年的12月8日为寿州古城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完善《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保持传统的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

  第十条寿州古城实行分区保护。寿县人民政府根据《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风貌协调区的具体区域。

  第十一条寿州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实施《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现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格局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寿州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以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文物、住建、旅游等部门进行实地踏勘。整治修缮方案经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为了增强防火、防潮、防蛀等功能,延长存续年限,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但是应当保持其原有风貌;修缮时不得损毁、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第十四条寿州古城环境风貌协调区的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建筑风貌相协调。环境风貌协调区建筑的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传统风貌。与核心保护范围建筑风貌不相协调以及妨碍视线通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寿州古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实行名录保护制度,由寿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挂牌保护。

  寿县人民政府文物、住建、林业等部门应当定期普查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都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编制、调整寿州古城保护名录,由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经寿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采取地下敷设方式;现有的地上市政管线应当逐步改造。通信、广播电视等无线电发射装置,应当避免破坏视线通廊。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建和文物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安装遮阳棚、太阳能、空调外机等户外设施和店面招牌、门面装修,应当与寿州古城风貌相协调。具体标准和规范由寿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护城河、古城墙四角水体、湿地等,应当保持历史格局和水体洁净。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网引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护城河以及湖塘、湿地等排放污水或者实施其他污染、危害水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寿州古城内常住人口控制在四万五千人以内。

  寿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寿州古城人口疏散规划、人口迁出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采取有效措施有序引导寿州古城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逐步迁出。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自愿申请置换的,应当予以鼓励并优先安排。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科学规划建设寿州古城内外道路交通设施,逐步改善寿州古城内和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旅游等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设置旅游专用通道,对进入寿州古城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寿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散养家禽、家畜;

  (二)散放犬类;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四)露天烧烤、焚烧垃圾;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挖、攀爬寿州古城墙,禁止实施打桩、挂线、取土、种植、焚烧、涂写、刻划、张贴悬挂等破坏、损毁古城墙墙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市场布局,重点发展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产业。

  第二十三条鼓励、引导在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复活民俗文化、活态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发展文化创意及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二十四条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修缮。对具备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体性保护利用,使其成为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地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观光场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从事露天烧烤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焚烧垃圾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文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造成古城墙墙体破坏、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不立案、不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年12月8日起施行。

篇5: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安徽省芜湖市人大常委会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20**年10月13日芜湖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区域;

  (二)鸠江区、三山区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区域;

  (三)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县无城镇、芜湖县湾沚镇、繁昌县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范围内的市政、市容、绿化、环境、交通、应急、公共秩序和规划实施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众开放日、主题体验活动等形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并提供保障。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市民中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稳定、高效、智慧、开放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满足城市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 下列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稳定的服务,保障各项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中断服务。当出现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可以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公用设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级,发展智慧水务、智慧管网、智慧交通等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的,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盲道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鼓励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提高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节能环保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高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推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垃圾集中处置制度,逐步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

源自于建筑资料 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应当做到科学合理、责任明确。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设施、物品的整洁,对杂物进行清理;

  (二)清扫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地面,保持地面整洁;

  (三)定期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影响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焚烧垃圾;

  (二)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或者落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促进垃圾清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废旧物品送往再生资源回收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全面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

  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的水冲式固定公厕。其他不具备配建固定公厕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移动公厕。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具有地方特色的园林绿化管理,注重市树、市花的种植与养护,形成独特的山水园林风貌和绿色发展空间,增进市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城市内不同区域的园林绿化,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市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以拆墙透绿为主要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五)污损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六)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疏堵结合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空间为人人所共享,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众共同使用和活动的室内室外场所,包括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交通服务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内从事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禁止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从事公共空间本身的建设、维护活动的;

  (二)受行业性质所决定,不可避免地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划定摆摊经营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做好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

  在摆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报刊亭、售货亭、彩票亭等亭棚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各类亭棚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亭棚;

  (二)保持亭棚的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店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的维护。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乞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路人强行索要财物;

  (二)在车行道上或者停车场内乞讨;

  (三)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乞讨;

  (四)以恐怖、残忍表演的方式乞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范围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小型犬、中型犬、大型犬、烈性犬的认定标准和流浪犬的管理,以及限制饲养中型犬、大型犬的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养犬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携带犬只前往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为犬只佩戴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标识;

  (三)携带犬只出门时,使用犬绳、牵引带或者束犬链进行约束;

  (四)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即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以及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饲养警犬、军犬、导盲犬、搜救犬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犬只,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水域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物;

  (二)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擅自捕捞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 规划实施管理与违法建设治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严格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增强规划的连续性、强制性和公开性,禁止违法建设行为。

源自于建筑资料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领域的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各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并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许可;

  (二)风格、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三)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一)主、次干道沿线;

  (二)铁路沿线;

  (三)江河沿线;

  (四)风景区周边;

  (五)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六)城乡接合部;

  (七)棚户区;

  (八)城中村;

  (九)老旧小区;

  (十)其他容易出现违法建设的区域。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管理,创造宜居、宜业、宜游的良好生态环境,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二)对施工现场的场内道路、出入口和加工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四)在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集中、分类堆放;

  (六)及时清运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治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且造成噪声排放超标;

  (三)在歌舞、游艺、棋牌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超标排放噪声;

  (四)在广场舞、健身操等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五)在医院、学校、机关、住宅、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七)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

  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现有餐饮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终止经营后,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原处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倾倒污水和处置餐厨垃圾。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可以采取全面禁止露天烧烤的应急措施。

  第七节 交通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与城市发展相协调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创新方法解决交通拥堵和停车难等问题,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能化交通指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单行道路的设置、调整和单向通行的实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调整之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二)在实施的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三)设置、调整相关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灯;

  (四)在实施后的十五日内,单行道路的出入口有交通警察指挥、引导;

  (五)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城市管理范围内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行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扒车;

  (二)强行拦车;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五)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下列破坏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机动车;

  (二)擅自占用他人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设施;

  (三)在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四)将车辆遗弃在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

  (五)破坏停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摆摊经营区域时,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近施划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将停车泊位与人行道其他部位隔离,使机动车不经过人行道、而由机动车道出入停车泊位。确需经过人行道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针对行人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交优先战略,在具备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

  (二)运营设施齐全;

  (三)运营车辆安全;

  (四)服务标志规范;

  (五)站区和车身内外整洁;

  (六)驾乘人员服务文明、规范;

  (七)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加强不同类型交通运输方式之间的协调衔接,建设综合交通枢纽。

  鼓励和引导市民采用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八节 应急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应急管理,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市政公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下列主体应当加强安全防范,定期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

  (二)公众聚集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

  (三)高层建筑、老旧建筑的管理者;

  (四)地下空间的管理者;

  (五)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

源自于建筑资料 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对应急预案进行动态调整。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开展疏散转移、自救互救以及紧急状况下的设施运行等应急演练。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加强各类应急物资的储备。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避难场所不足以容纳所有受到危害的人员时,应当优先容纳伤员、病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

  第三章 城市管理执法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需要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县(区)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案件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一个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加的查处违法案件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完成鉴定、检验、检测。没有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认定意见或者需要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等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认定意见或者有关文件等资料。不能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方面协助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方面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方面的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网格管理,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模式,及时发现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快速处置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

  第六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人口、交通、建设等方面的信息,实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察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网格化综合监管、信用信息共享交换等相关信息平台的互通共享。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等因素,合理设置城市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例标准。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管理,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七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综合性的服务中心,整合各类政务(公共)服务机构,统一事项、标准、网络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为民服务中心,社区可以设立便民服务站,在全市形成互联互通、运行顺畅、管理规范的政务(公共)服务体系。

  各类服务中心应当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和全程代理制。

  城市管理中的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有关服务中心办理。

  第七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12319”城管服务热线,受理城市管理领域的各类服务事项,并实现与“110”报警电话、市长热线等的对接。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服务。

  第七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向社会购买下列服务:

  (一)市政设施维护;

  (二)环卫保洁;

  (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

  (四)公共交通;

  (五)其他事务性管理服务。

  第七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城市管理领域的志愿服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与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建立交流合作关系,组织开展多形式、常态化的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节 公众监督

  第七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城市管理中的各类信息,保障市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信息,并将本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对其工作,可以提出批评、

源自于建筑资料 建议。

  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向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反馈,并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提出批评、建议的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满意度评价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列主体开展城市管理第三方考核评价:

  (一)设置城市管理专业的高等院校;

  (二)城市管理研究机构;

  (三)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

  (四)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行业协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第三方主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后,未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关产权单位未进行补缺或者修复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或者擅自砍伐的城市树木属于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的其他事项,需要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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